剖析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难题
2022-10-17 17:23
在具体业务上,在预估应纳税所得额时涉及到抵扣新项目,税务行政机关会要求公司获得合法的凭据,甚至一些税务行政机关按照以票管税的发展理念,狭义解读为对公司成本花费的新项目,凡无法取得发票,也不能在抵扣。实际上,所得税抵扣应以企业所发生的开支是否属实、合理合法做为辨别根据,不应先税票做为抵扣的唯一凭据。本文相结合实际实例详解与分析所得税抵扣的凭据难题。
【实例】
A公司向异地公司购入一批皮革制品,与供应商签署购销合同后,根据银行转帐支付货款总共208万余元(价税合计),依次获得供应商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22份,并且通过国税系统验证申请抵扣增值税30.2万余元。然后,供应商所在城市国税局单位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确认,以上22份税票均属于虚开发票。
税务行政机关觉得,依据《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通知》(国税发〔2000〕18号)第二条第一款和《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发〔2007〕1240号)要求,以上22份税票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票。《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提升税票核查工作中,不符合要求发票不可做为抵扣凭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经营者购买东西必须经过合法的税票。因而,税务行政机关评定以上22份税票属不符合要求发票,是非法的凭据因此做出A企业进项税30.2万余元不予以抵税,税金给予追讨的决策,并按规定下发《税务处罚告知书》;已经在抵扣的177.8万余元成本费,调减应纳税额,追讨所得税44.5万余元(税率25%)并另收税收滞纳金。
A企业觉得,税票是证明开支的重要凭证,但不是唯一凭据;企业虽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票,但税票已经通过税务单位论述属真票,购入皮革制品业务流程真正,购货合同、收款凭证和皮革制品进出库手续齐全,且成本结转准确无误,税务行政机关规定公司补交所得税44.5万元处分决定,有悖所得税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即公司所发生的与获得收益相关的有效开支,包含成本费、花费、税费、财产损失和收益性支出,准许在预估应纳税所得额时扣减。A企业在报请税务行政裁决无果后,遂向所在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法律分析
该法院审理后认为,国税发〔2008〕88号文件、《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仅仅推翻了违反规定税票做为合理合法凭证法律效力,并没清除用别的合法的直接证据来验证“可抵扣”这一事实,被告人将税票看作抵扣的“唯一凭据”显而易见不当之处;依据国税发〔2007〕1240号要求,“经营者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增值税发票指购料方是销货方存有真正买卖,且购料方不知道所取得的增值税发票要以非法行为所获得的”,被告对上诉人定性为善意取得税票,已确认“销售产品方是销货方存有真正买卖”,并且该要求只对不可抵扣增值税展开了确立,并没有要求经营者购进货物成本费不可以在所得税抵扣。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均证实已经将购进货物用以产品制造,显而易见合乎所得税法第八条“准许在预估应纳税所得额时扣减”情况。与此同时,被告人在依法查处上诉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票环节中,并未对上诉人本期获得产品销售收入相关的有效开支进行认定,存有事实不清。总的来说,被告人调减上诉人所得税额,同时要求补交所得税、另收税款滞纳金处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规定不够,不予支持。该人民法院按照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消被告人《税务处罚告知书》中有关调减上诉人企业所得税额,补交所得税、另收税款滞纳金的处分决定。
二、案例启示
此案税务行政机关输了官司缘故可核算为三层面:一是将税票视作企业所得抵扣的唯一凭据;二是在依法查处获得虚开增值税票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购进货物是不是用以本公司产品制造并没有充足质证;三是片面性了解,引入行政规章不合理。应对这类案子,税务行政机关理应予以重视。
1.所得税抵扣不可以光凭税票。依据现行标准税收法规,所发生的开支做为成本费、花费扣减的关键所在标准是开支务必真正、合理合法,并没有什么条款明文规定,将税票做为抵扣的唯一凭据,仅依据〔2008〕国税发88号文件,对善意取得税票在预估所得税时容许扣减,显而易见有悖所得税法中有关“有效开支”“合乎经营活动基本”要求。对于此事,税务单位理应正确对待“以票管税”核心理念,严苛依规确定公司抵扣新项目。
2.高度重视查补所得税调查取证工作中。此案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环节中,稽查员仅依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确定“票钱款”的一致等,来评定被告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票,但对购进货物是不是用以公司产品制造等查补所得税相关知识并没有充足质证,导致查补所得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实际上,此案若可以充足质证,彻底可证实经营者购进货物,归属于本期“准许在预估应纳税所得额时扣减”这一事实。
3.引入行政规章及有关规定理应谨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二条要求,“并排引入好几个规范化法律条文的,引入次序如下所示:法律法规及法律解释、行政规章、地方法规、自治条例或是单行条例、法律条文。”由此可见,内部结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定,不能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律解释、行政规章发生冲突,不然人民法院不容易采取,也不予支持。
比较常见的抵扣合理凭据包含好几种,不可以光凭税票来判定。除开税票也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清算票据、机关事业单位的财政票据、税务行政机关出具的税收缴款书或表格式完税凭证、社保经办机构或是国土部门出具的财政票据这些。就抵扣来讲,暂时不考虑到别的扣减标准,业务流程真正产生,合理合法凭据才可以被人认可。但是也有除外,例如,加计那就不是真正产生,可是,则是法律承认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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