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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处罚的行政复议诉讼中,需不需要附带审查税金难题?

2023-03-02 11:58

有些时候,经营者会让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提到行政裁决或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单位和人民法院对其行政复议或诉讼案件开展案件审理时,需不需要对对应的税金进行核查呢? 例如A公司被税务行政机关定性为偷漏税100万,因此下发处分决定,缴税100万,与此同时下处理决定,处罚50%,50万。 随后A公司对处罚的确定提到行政裁决,此刻,复议机关是仅对处罚的50万部位进行核查,或是还要对处罚相对应的税金100万进行核查呢? 有分析认为,根据征收管理法八十八条规定:“经营者、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行政机关在缴税上产生异议时,必须要先按照税务机关缴税确定交纳或是解缴税款及税款滞纳金或是提供相应的贷款担保,随后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针对涉及到税款,一律都不用核查。 那样,这一观点对吗呢? 最先,我们应该明确,要是没有征收管理法八十八条,通常情况下,复议机关应不应该核查相对应的税金难题。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复议机关针对行政处分,至少得核查惩罚对应的主要事实、处罚根据,处罚程序流程等相关信息。但对于上边事例中的偷漏税惩罚,针对少缴多少钱税,毋庸置疑的,归属于惩罚相对应的主要事实内容之一,因而,复议机关通常情况下,还是需要并对核查。 次之,即然一般情况下,必须核查税金难题,若是有特别法要求,复议机关不用核查税金问题的话,那样复议机关大可以按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没去核查少缴税款难题。 那样,是否有特别法要求,复议机关不用核查少缴税款问题?我们来看一下前面的征收管理法八十八条,里边确立就是说,经营者(义务人等)针对税金难题,如果不服气,要先付了税才可以提到行政复议。换句话说,这一条应该是纳税人权利的限制,而并非对税务行政机关权益的限制。这一条,并没要求,复议机关在惩罚案子当中必须核查少缴税款难题,而是要求,经营者没有权利在不交税时提到行政裁决。 即然一方面,复议法明确了,复议机关需要对案子主要事实进行核查,而少缴税款归属于惩罚案子主要事实;另一方面,又没有法律法规复议机关不用对少缴税款进行核查,那样,依照复议法,当然需要对少缴税款进行核查了。 大家再举个例子,例如税务行政机关上边缴税,算错了征收率,例如应按照6%增值税率算补税款,结论按17%测算,造成对经营者惩罚额度不正确。此刻,从合理合法、有效、高效率这种行政部门标准来说,假如复议机关对于这些不正确置若罔闻,明知道惩罚错误,却不核查少缴税款原因,而不予以改正,最后只能造成经营者多跑路,造成行政资源的反复消耗,非常明显的,这即不合乎有效行政部门标准,更合乎效率原则。 汇总:征收管理法八十八条行政复议交税外置,只对纳税人权利的限制,针对复议机关而言,根据复议法要求,复议机关有责任对处罚相匹配不多缴税款开展案件审理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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