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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户评定判刑违反规定,给全国各地税务行政机关敲敲警钟

2023-03-06 15:09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沪02行终520号

原告:上海市汕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我国税务局第五税务所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我国税务局

原告上海市汕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汕銮咨询管理公司”)不服气原上海市崇明县我国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下面均通称“第五税务所”)、原上海市崇明县我国税务局(下面均通称“上海崇明税务局”)税务行政处分和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气上海市崇明区法院(2017)沪0151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我院立案后,依规构成仲裁庭展开了案件审理。该案已经案件审理结束。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9日,包含第五税务所等在内的十家税务所协同在上海市地区税务局崇明县大队网站更新送达公告,向包含此案汕銮咨询管理公司等在内的1154户企业,送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崇地税局限改〔2016〕9号),告之被送到企业以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及最新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办理纳税申报和申报纳税资料,限其于2016年10月21日前到上海地区税务局上海崇明大队各办税大厅开展税务申报与申报纳税资料,纠正税务违纪行为,如贷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将根据《税收征管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嗣后,汕銮咨询管理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发觉,其不能正常开票,且处在非正常户情况,故于2016年11月29日,前去公司注册地税务行政机关了解。当天,第五税务所进行了沪国税局崇五简罚〔2016〕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单)》,以汕銮咨询管理公司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纳税申报和申报纳税资料为理由,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汕銮资询公司罚款rmb(下列税收均是rmb)1,000元,汕銮咨询管理公司现场支付了处罚,原上海市崇明县我国税务局第七税务所于当日解除对汕銮咨询管理公司的非正常户评定。汕銮咨询管理公司对第五税务所的处理决定不服气,于2017年1月3日向上海崇明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规定撤消第五税务所做出的处罚确定。2017年1月6日,上海崇明税务局给予审理,并在1月9向汕銮咨询管理公司发出审理行政复议通知单,1月17日,第五税务进行相关回应同时提交直接证据根据。2月28日,汕銮咨询管理公司明确提出举办听证制度申请,上海崇明税务局未作准予并且于3月2日做出沪国税局崇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保持了第五税务所做出的处理决定。汕銮咨询管理公司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裁定:1、撤消第五税务所做出的沪国税局崇五简罚〔2016〕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退还1,000元以及银行存款利息;2、撤消上海崇明税务局所作出的沪国税局崇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3、撤消第五税务所做出的对汕銮咨询管理公司的非正常户评定;4、第五税务所和上海崇明税务局代其工作员向汕銮咨询管理公司公布道歉,并且在公示栏上予以公示;5、由第五税务所赔付汕銮咨询管理公司因行政复议所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快递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计1,000元。

原审经审理: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申报纳税资料的,由税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处罚在二千元以内的,需要由税务所决定,因而第五税务所具有做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权力根据。汕銮咨询管理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对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8月1日到8月31日的个人所得税开展税务申报,第五税务所根据税务网站公示,勒令汕銮咨询管理公司限期改正,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法院公告的相关规定,由于对汕銮咨询管理公司的处罚归属于1,000元左右的行政处罚,第五税务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确定并送到处罚通知书,程序合法。在案审环节中,第五税务所提供直接证据中的截图时长晚于其评定汕銮咨询管理公司犯罪事实的时间也,第五税务所编造谎言该截屏仅仅媒介,第五税务相托根据税务网址信息查询系统了解汕銮咨询管理公司没按规定对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8月1日到8月31日的个人所得税开展税务申报的事实,对于此事原审经审理因第五税务所无法预知汕銮咨询管理公司提出诉讼,而汕銮咨询管理公司的犯罪事实在税务网站程序均可以随时查看,故第五税务所的该编造谎言建议给予采取,其评定汕銮咨询管理公司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纳税申报和申报纳税资料,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做出处罚1,000块的处理决定,评定证据确凿,相关法律法规恰当。汕銮咨询管理公司规定撤消该行政处罚决定及退还处罚和利息诉请无法适用。

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流程,彼此异议关注的焦点取决于,汕銮咨询管理公司申请听证后上海崇明税务局未机构听证会,应用程序是不是违反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裁决标准》的相关规定,行政裁决正常情况下选用书面审查的方法,对重要、复杂的案件,申请者作出要求或是行政复议机构觉得如果需要,可以采用听证会的形式案件审理。由此可见,针对听证会的核查形式,相关法律法规从未有过具体规定,上海崇明税务局觉得第五税务所做出的处罚1,000块的处理决定并不属于重要、繁杂案子,未机构听证会,并无不当。汕銮咨询管理公司规定撤消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上海崇明税务局相关工作人员向汕銮资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上表明能够机构听证会,而之后不打算机构听证会之后又未作及时告知,确实有不当之处,望在以后的工作中不断改进。

有关第五税务所做出的对汕銮咨询管理公司的非正常户评定,本院认为,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已申请税务备案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税务申报,在税务行政机关督促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行政机关理应工作人员实地检查,查无降落而且没法强制性其执行纳税时间的,由检查员制做非正常户鉴定书,存进经营者档案资料,税务行政机关中止其税务备案有效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应用。本案,第五税务所属勒令汕銮咨询管理公司限期改正,汕銮咨询管理公司未纠正的情况之下,虽工作人员展开了实地检查,但是该查验形式化,对汕銮咨询管理公司具体情况并没有查验及时,审理中第五税务所亦无法给予充足证据证明汕銮咨询管理公司查无降落而且没法强制性行使权力,故第五税务所将汕銮咨询管理公司定性为非正常户,根据不够,应予以撤消。应该非正常户评定早已被消除,不具备可撤销具体内容,依规确定其违反规定。

有关汕銮咨询管理公司规定道歉并予以公示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仅有行政单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侵害人身权利的前提下,还导致受害者精神损失的,行政单位才担负澄清事实、澄清事实、道歉的职责。汕銮咨询管理公司企业系单位,不会有人身权利受损害的情况,故不予支持。对汕銮咨询管理公司规定第五税务所赔付差旅费等开支总共1,000块的要求,审理中汕銮咨询管理公司无法给予有效证据给予证实,并且其并不是因第五税务所的违法行政行为而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亦不予支持。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一、确定第五税务所于2016年11月4日对汕銮咨询管理公司所作出的非正常户评定违反规定;二、驳回申诉汕銮咨询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请。裁定后,汕銮咨询管理公司不服气,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告汕銮咨询管理公司起诉称:被告第五税务所未能行政裁决举证期限内给予直接证据,违规。被告上海崇明税务局未组织召开听证制度,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第五税务所采取公示方法送到税务公文合理合法,却并未对电子公告信息真实性进行比对。第五税务所提供调研现场的照片无准确时间、稽查人员,原审法院认定该手机照片拍摄时间欠缺根据。原审法院原告出示直接证据未全方位核查,对原告所提供的音频觉得擅自拍摄,真实有效无法确认且不作评定,但原告所提供的音频具体内容详细、声音干净,与此案有相关性,能够证明案发时的可观场景。第五税务所不提供直接证据辩驳夺走原告陈述和申辩权的客观事实。第五税务所做出的非正常户评定个人行为违反规定,虽然已消除,但仍然需在税务系统软件撤消对原告的非正常户评定公示,澄清事实,修复原告的名誉和个人信用。对原告赔付往来账户上海崇明的差旅费、通讯费、信函邮寄费。上海崇明地理位置独特性、代步工具的单一性能够评定,不用原告质证有关财产损失的原材料。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不正确,故要求撤消原审裁定,重判适用原告一审的诉请。

被告第五税务所编造谎言:原告未报2016年8月的个人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进行线上公示,限包含原告等在内的行业企业责令整改。因为原告逾期不整顿,第五税务所属监督检查后,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对原告做出非正常户的确认。对其原告按小额诉讼程序作出处罚前,在税务所的办事窗口对原告展开了口头上的提前告之,原告一审所提供的音频也能证明。原告申诉它是新成立公司,觉得未并对进行一定的学习培训。现由于作出处罚的主体不适格,被告第五税务所自主撤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二审法院依规裁定。

被告上海崇明税务局编造谎言:它作为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已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岗位职责,由于第五税务所自主撤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故上海崇明税务局亦撤回了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规裁定。

我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定客观事实并无不当,我院进行确认。另,被告第五税务所属我院案件审理期内以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适格,自主撤消沪国税局崇五简罚〔2016〕1001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上海崇明税务局亦自主撤消沪国税局崇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已申请税务备案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税务申报,在税务行政机关督促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行政机关理应工作人员实地检查,查无降落而且没法强制性其执行纳税时间的,由检查员制做非正常户鉴定书,存进经营者档案资料,税务行政机关中止其税务备案有效证件、发票领购薄和发票应用。本案,被告第五税务所属公示勒令原告限期改正,原告未纠正的情况之下,虽工作人员展开了实地检查,但是该查验形式化,被告第五税务所亦无法给予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查无降落而且没法强制性行使权力,故被告第五税务所做出非正常户评定,根据不够。应该非正常户评定早已被消除,不具备可撤销具体内容,原审人民法院依规确定其违反规定的判决恰当。

依据《国务院分享我国税务质监总局有关建立在各地隶属税务机构及地区税务局实施方案工作的通知》,个税由地区税务局承担征缴及管理。原上海地区税务局崇明县大队在网站更新送达公告,向包含原告汕銮咨询管理公司等在内的1154户企业,送到个税申请责令改正通告。现被告第五税务因此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不适格为理由,自主撤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没法撤消内容,依规确定其违反规定。被告第五税务所退还原告处罚1,000元。被告上海崇明税务局所做行政复议决定亦自主撤消,故一并确定违反规定。

有关原告汕銮咨询管理公司规定道歉并予以公示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仅有行政单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侵害人身权利的前提下,还导致受害者精神损失的,行政单位才担负澄清事实、澄清事实、道歉的职责。原告不会有人身权利受损害的情况,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符合规定,我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赔差旅费、通讯费、信函邮寄费用等开支总共1,000块的要求,在一审审理中无法给予有效证据给予证实,且原告所认为差旅费等损害,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赔付欠缺法律规定,故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持上海市崇明区法院(2017)沪0151行初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消上海市崇明区法院(2017)沪0151行初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确定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我国税务局第五税务做出沪国税局崇五简罚〔2016〕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单)》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我国税务局第五税务应当退回原告上海市汕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处罚rmb1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9日起止退回日止的贷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元为基准、按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测算);

四、确定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我国税务局所作出的沪国税局崇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五、驳回申诉人上海市汕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许多诉请。

二审诉讼费用rmb50元,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我国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压力。

本判决为最终判决。

法官李金刚

审判员张晓帆

审判员田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院书记员桑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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