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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员工在常设机构获得工资薪金所得应申请个人所得税

2021-11-11 17:09

某注册香港公司派技术专业技术人员来国内为地区A企业负责的一个建筑项目给予技术性服务咨询。该建筑项目2010年1月逐渐,2012年10月完毕。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下称《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注册香港公司被判断为常设机构,而且按核准毛利率方法交纳了所得税。在进行该项业务流程期内,注册香港公司来国内使用的工作人员均未超出183天,其薪水由其顾主在中国香港付款。注册香港公司了解,该项业务流程中国内使用的外籍人员能不能可用《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不超过183天就不用交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要求:“一方住户因受聘获得的薪酬,薪水和别的相近酬劳,除在另一方从业受聘的主题活动之外,应仅在该一方缴税。在另一方从业受聘的主题活动获得的酬劳,能够在该另一方缴税。”即中国香港的住户因雇工获得的薪水,薪酬酬劳应在中国香港缴税,但在国内从业受聘主题活动获得的酬劳,国内能够缴税。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还要求,一方住户因在另一方从业受聘的主题活动获得的酬劳,与此同时具备下面三个标准的,应仅在该一方缴税,即受聘本人不组成在劳务公司案发地的缴税责任。相反,只需有一个标准未合乎,就组成在劳务公司案发地的缴税责任。
(一)收款方在相关缴税本年度逐渐或终结的一切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滞留持续或总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此项酬劳由并不是该另一方住户的顾主付款或意味着该顾主付款;
(三)此项酬劳并不是由顾主建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压力。

此外,国税发[1994]148号文档要求,可免于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合乎“在我国地区无居所而在一个缴税本年度中在我国境內持续或总计工作中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要求的期内中在我国境內持续或连续定居不超过183日的本人,由我国海外顾主付款而且并不是由该顾主的中国境内组织压力的薪水,薪酬,可免于申请交纳个人所得税。”

不难看出,《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档,针对判断为地区组织所承担的薪水,薪酬一部分,即便赴华時间不超过183天,也是应当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要求是一致的。该项业务流程期内,注册香港公司来国内使用的工作人员尽管也没有超出183天,但由于注册香港公司在国内组成了常设机构,假如来国内工作人员的薪资是由常设机构压力的,来国内工作人员也应当在国内交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4]148号文档明文规定:“对前述本人应仅就其具体在我国国内工作中期内由中国境内公司或本人顾主付款或是由中国境内组织压力的工资薪金所得所得的纳税申报。但凡该中国境内公司,组织归属于采用核准盈利方式计税所得税或沒有主营业务收入而不征缴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公司,组织就职,受聘的本人具体在我国国内工作中之间获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是不是在该中国境内公司,组织会计凭证中有记述,均应视作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组织压力的工资薪金所得。以上本人每个月应缴的税金应按税收法律要求的限期申请交纳。”

注册香港公司派人来国内给予技术性服务咨询,依据税款分配判断为常设机构,而且选用核准盈利方法交纳了所得税,其来国内工作人员在国内期内获得的薪水,薪酬应视作常设机构压力的薪水,薪酬,无论来国内時间长度,都应依规在国内交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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