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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在民法上的多种多样脸孔

2022-02-18 17:41

小伙伴们好,在第一期微共享中,大家探讨的议题是《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关键对这二种运营实体线的差别干了详细介绍。今日再次我来给各位共享第二期,话题讨论是《个人独资企业在税法上的多种面孔》。

挑选这一话题讨论,觉得为自己挖了个坑,由于在民法上,相关个人独资企业的要求较为乱,它的脸孔是纷繁复杂的。例如,依据有关要求,在税务备案的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是依照企业经营者备案的,不可按个体户申请办理税务备案;在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管层面,也是对比个体户的生产制造、经营所得征缴个人所得税;在缴税信用等级的情况下,视作公司经营者;做出行政处分的情况下,针对处罚的适用标准,又做为本人看待。就算是在所得税上,个人独资企业正常情况下做为企业经营者——上一期大家讲到了,它没有本人经营者,因此不适合起征点的规范——但在一个相关出口退税的文档(国税发〔2005〕51号)里,又将其定义为本人出口贸易经营人。大家下边从实际问题考虑,捋一捋个人独资企业的好多个税法知识点。

第一,个人独资企业境外投资接到年底分红,适用哪些税收分类? 

国家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协同下发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税务〔2000〕91号)第四条第一款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每一缴税年的收入总额扣减成本费、花费及其损害后的账户余额,做为投资人本人的生产制造经营所得,对比个人所得的“个体户的生产制造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新项目,测算征缴个人所得税。第二款然后定义了这里的收入总额的范畴:前述所称收入总额,就是指公司从业经营活动及其与生产运营相关的主题活动所获得的各种收益,包含产品(商品)销售额、运营收益、劳务服务收入、工程项目工程款收益、资产租赁或出让收益、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支出。

这一描述,是否说包含投资分红以内的各类类型的收益,都需要依照“个体户的生产制造经营所得”这一税收分类测算征缴个人所得税?这一不一定。

《我国税务质监总局有关<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制企业投资人征缴个人所得税的要求>实行规格的通告》(国税发〔2001〕84号)特殊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境外投资分回的贷款利息或是股利分配、收益,不划入公司的收益,而应独立做为投资人本人获得的贷款利息、股利分配、收益所得的,按“贷款利息、股利分配、收益所得的”应纳税额新项目测算交纳个人所得税。

那麼,国税发〔2001〕84号文档的这一要求,跟税务〔2000〕91号文档的要求中间,是否存有矛盾?我觉得也是非常值得揣摩的,玄之又玄就取决于“生产运营”这四个字。从类型上说,生产制造经营所得归属于积极主动所得的,而项目投资所得的归属于消沉所得的。前面一种在于本身的勤奋水平,应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后面一种在于被项目投资目标,应适用比例税率。那样来反复推敲,投资分红算不上生产制造营业收入,那麼国税发〔2001〕84号要求投资分红所得的按“贷款利息、股利分配、收益所得的”应纳税额新项目测算交纳个人所得税,是没有问题的。

可是,税务〔2000〕91号文档有关收入总额的表述,是包括了“利息收入”以内的。换句话说,在“利息收入”的评定层面国税发〔2001〕84号与税务〔2000〕91号2个文档中间具有不一致。那麼,依照哪一个实行?

在文档的位阶上,二者全是行政规章,只不过是国税发〔2001〕84号颁布较为早,那时候《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都还没出去,因而并没有选用公示的方式。在法律效力级别上,也不太好排列,由于二者层级同样,无非是税务文档是国家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协同下发,国税发是国税总局独立下发,等同于哥哥和小兄弟一起说过得话,如今对于一些特殊事宜,小兄弟独立发生变化个规格。我觉得,利息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或是实行国税发〔2001〕84号比较适合,可以视作新要求和特殊规定,虽然逻辑性上没实现彻底自洽。

第二,外地项目投资状况下,个人所得税怎样缴纳?交在哪儿? 

例如,一个上海人,上海市区开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该个人独资企业又项目投资了杭州市一家企业,如今要年底分红。个人所得税如何缴纳?交在哪儿?

我们知道,个人所得税是以义务人缴纳为标准,缴税扣缴义务人自主申报为填补。依据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要求,义务人就是指付款得到的企业或本人,义务人在向本人付款应纳税额账款时,理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要求代缴税金。

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在所得税法上是视作本人的,并且只有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投资者,那麼,被投资管理公司在对个人独资企业年底分红的情况下,是否就应当立即执行缴纳责任了呢?

我觉得,这个时候无法立即透过、立即由被投资管理公司来执行缴纳责任。缘故有三个:

第一,依据税务〔2008〕83号文档的描述,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获得的房子或别的资产,视作对投资人的分配利润,依照“个体户的生产制造、经营所得”新项目计税个人所得税。这表明,在个人独资企业和普通合伙人投资人中间,还出现一个付款得到的关联。

第二,依据国税发发〔1996〕602号文档的要求,将义务人的规格统一为:税务机关单位评定的对所得的的付款目标和第三方支付金额有决策权的各个单位。而在被投资管理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投资人中间,还隔着一层个人独资企业,因而,这样的事情下,被投资管理公司不适宜做为义务人。

第三,依据上海财政局6月初发的一个函(沪地税局函〔2016〕37号),依据我国税务质监总局现行标准本人所得税申报表款式开发设计的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缴纳系统软件手机客户端,融合了个人独资企业替投资者委托申请办理申请个人所得税作用。这也是个侧边的证实。

殊不知,浙江省地税局曾下发过一个文档,便是有名的“二便函〔2012〕16号文档”,前不久骏哥的公众号也提及了它,但骏哥说不清它如今还是否合理。我前些天问了省地税局的好朋友,确定了这些文档如今或是合理的。依据这一文档,返回前边的实例:你上海市的个人独资企业项目投资我杭州市的企业,那麼我杭州市的企业对你年底分红的情况下,就需要执行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责任。并且,它还规定上海市的这个个人独资企业,把这个上海人的名字、身份证号码、职位、户口等信息内容出示给杭州市的企业。那麼,这一钱当然也就交给了杭州市的财政局。

因此,这样的事情下怎样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可以彻底看基本原理、看推断,还需要看本地的要求,实际资询本地的税务机关单位。

第三,个人独资企业能不能出让?能不能开展投资者工商变更?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对本公司的资产依规拥有使用权,其相关支配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开展出让。个人独资企业续存期内备案事宜产生变动的,理应在做出变动决策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规向备案机关单位申请工商变更。

以上要求并沒有严禁将个人独资企业总体出让,都没有严禁投资者名字不可独立工商变更。此外,依据《税务备案管理条例》的要求,都没有严禁不可独立申请办理投资者工商变更。

可是,或是有好朋友担忧,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无限责任的担负方法,感觉不适合申请办理投资者变动:变更以后,发觉以前的偷税漏税怎么处理?解决原投资者或是现投资者?

这一担忧的确有些道理的。由于尽管投资者发生变化,但登记证书上的缴税行为主体还一直续存着,解决原投资者,等同于立即透过,是否适合?解决现投资者,是否公平公正?我认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的特性,应当债随人走,这样的事情下应当对原投资者开展解决惩罚,那样避免原投资者逃废债、与此同时也防止现投资者背锅。

自然,假如出售时彼此就承诺了,一切很有可能产生的负债都由新投资者担负,那麼,这类民事法律合同书如果不违背我国的强制性要求,也是合理的。但彼此中间的合同的效力不到于第三人,也就是沒有对外开放法律效力,这时或是对原投资者解决惩罚,仅仅可以根据承诺,新投资者可以替代原投资者出这一钱。但是,这类出让过后的安全隐患较为大,提议先销户再新设。

这儿涉及到一个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总体出让,是不是涉及到流转税?有关这个问题,沒有寻找明文规定。我认为,可以参考激励公司合并重新组合相关所得税的现行政策:经营者在并购重组全过程中,根据售卖方法将所有实体财产及其与其说密切相关的债务、负债和人力资本一并出让给别的本人,不属于所得税的缴税范畴,在其中涉及到的物品出让,不征缴所得税。

第四,个人独资企业销户后,查出来以前的偷税漏税个人行为,能不能解决惩罚?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散伙后,原投资者对个人独资企业续存期内的外债仍应担负还款义务,但债务人在五年内未向借款人明确提出偿还债务要求的,该义务解决。

我们知道,税款也是一种债务关联,我国是债务人,经营者是借款人,税务机关单位代我国行驶债务人支配权。依照以上要求,个人独资企业销户以后,假如在五年内发觉偷税漏税并开展解决,原投资者或是要用于还款义务的。因而,税金的追讨是没有问题的。可是,处罚呢?

依据有关法律条文的精神实质,处罚并非一种债务,并且,个人独资企业行为主体已不会有的情形下,还能不能惩罚呢?

这要返回个人独资企业的非法人组织的地位上去。在第一期共享中,我跟各位讲解了,非法人组织分成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既并不是普通合伙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反而是一种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是在法律法规上拟制的“人”,法定代表人的销户等同于个人的身亡,尽管负债可以由遗嘱执行人继承,可是惩罚具备人身安全专属性,不可以由别人替代承担。去世了的普通合伙人和销户了的法定代表人,都不会再惩罚。

但个人独资企业较为独特,它的独立法人行为主体和投资者是紧紧绑在一起的,是混在一起的,独立法人行为主体的个人行为就是项目投资人的行为。依据有关行政规章,在自然人与其说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中间开展的土地资源和房子所有权划拨,都视作同一行为主体内部结构的折腾,免征契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开展行政处罚法的情况下,案件评查标准也是参考普通合伙人的。因此,因为这类关联关系,就算是个人独资企业销户了,相对应的义务并没消退,反而是迁移到了投资者的身上。

这一思想观点在司法部门实践活动中也有反映。在前不久出版发行的一本书,雷庭、任正勇和邹胜协作主编的《税务局输了官司经典案例深层分析》里边,百度收录了四川宜宾长宁县的一个实例。上诉人叫白马王子银,运营了一家砂石厂,销户以后,被税务局发觉偷税漏税,随后追讨税金并开展惩罚。这一案件有趣,白马王子银做为2个案件提起诉讼的,在起诉税务处分决定时,也就是追讨税金的确定时,税务局最后申诉成功;在提起诉讼税务行政处罚法决策时,也就是处罚的确定时,税务局最后输了官司。但败诉的因素是真相不清、无证据,但并没否定税务局解决处分的权利。

第五,本人以房屋注资开设个人独资企业,销户时房屋的升值一部分,需不需要确定个人所得税交纳个人所得税?

例如,一个房子注资时的账面价值价位为100万,好多个月后干不起来了,销户了,这个时候账面价值价钱变成了150万,如果我们不考虑到折旧费要素,升值一部分需不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税务〔2000〕91号文档要求:公司的清算所得理应视作本年度生产制造经营所得,由投资人依规交纳个人所得税。清算所得,就是指公司清算时的所有财产或是资产的投资性房地产扣减各类结算花费、损害、债务、上年存留的盈利后,超出实缴资本的一部分。

这是否代表着升值所得的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大家假定要交个人所得税。进一步假设,注资时房地产价格100万,好多个月后销户时150万,对于升值一部分缴税了,但没马上卖出,又过去了好多个月,房价下跌回了100万,这时售卖得话,相当于说就由于我办了个人独资企业、房子价格过去了个山车,就平白无故损害一部分个人所得税。那么搞得话,不但沒有激励项目投资,反倒或是个深坑。

我认为升值一部分不应该确定所得的,不交纳个人所得税。缘故取决于,依据有关要求,在普通合伙人与其说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中间开展的房子所有权划拨,都视作同一行为主体内部结构的折腾,房产契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是免税的。原本便是两只手的关联,计税依据应当持续,不应该确定所得的。

以上五个问题,就是我今日与各位共享的內容。异议应当较为大。大家进到问答阶段。

问题与回复: 

1.孙国栋: 个人独资企业出让所得的特性怎样定义,怎样缴税?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对本公司的资产依规拥有使用权,其相关支配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开展出让,当然可以总体出让,用收入总额扣减成本费、花费及其损害后的账户余额,做为投资人本人的生产制造经营所得,对比个人所得的“个体户的生产制造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新项目,适用超额累进税率测算征缴个人所得税。

2.王娟:项目投资要交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吗? 

依据税务〔2015〕41号文档要求,本人以非货币性资产项目投资,归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项目投资与此同时产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的,应依照“资产出让所得的”新项目,依规测算交纳个人所得税。但这儿的注资目标是公司,我觉得这儿的公司,是《企业所得税法》实际意义上的公司,清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因此我觉得,不是交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的。

3.李有刚:本人房屋可以项目投资到个人独资企业吗?是不是要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办理手续? 

可以,依据住建部的规章制度《房屋登记办法》要求,理应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迁移备案,但在民法上,产权年限所有权或是视作没变动。

4.楼月芳:个人独资企业责任人变动是否会以为是交易个人独资企业?由于责任人发生变化其法律依据全发生变化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可以自主管理企业事务管理,还可以授权委托或是聘请别的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承担公司的事务处理。因而,责任人和投资者可以并不是同一个人,责任人的变动也不一定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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