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务所个人所得税是不是可以定额征收?
2022-06-08 17:23
依据要求,针对个体户特性的本人法律事务所,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要求,依照“个体户的生产制造、经营所得”征缴个人所得税;针对合伙制企业的法律事务所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事务所,依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制企业终止征缴所得税,其投资人的生产制造经营所得,对比个体户的生产制造、经营所得征缴个人所得税”的要求,对其投资人征缴个人所得税。在税收征管上,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税务〔2000〕91号)的要求,投资人从合伙制企业获得的生产制造经营所得,由合伙制企业向负责人税务行政机关申请交纳投资人应缴的个人所得税,一样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现阶段,对个体户的生产制造、经营所得征缴个人所得税,关键有定额征收和查账征收二种征缴方法。因而,针对法律事务所,理论上也存有定额征收和查账征收二种征缴方法。
可是,依据《我国税务质监总局有关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的通告》(国税发〔2011〕50号)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关键加强范围很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和个体户的生产制造经营所得的查账征收管理方法;无法推行查账征收的,依规严苛推行定额征收。对法律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公司、资产报告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公证类中介服务,不可推行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要求,做为个人律师事务所、个人独资企业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及其合作经营律师事务所、会计所、税务师所的合作伙伴,不可推行定额征收,应依照2015年1月1日逐渐实行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我国税务质监总局令第35号)推行查账征收。
在《我国税务质监总局有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撤销62项中间特定地区执行行政审批制度事宜的决策〉的通告》(税总发〔2015〕141号) “撤销对法律事务所征缴方法的审批”后,社会发展上对法律事务所能不能开展定额征收的问题产生了新的争执。
税总发〔2015〕141号文“撤销对法律事务所征缴方法的审批”指的是国税发〔2002〕123号文第三条:“三、对依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要求的确没法推行查账征收的法律事务所,经市级地区税务局准许,应依据《国家财政部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关于做好〈有关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制企业投资人征缴个人所得税的要求〉的通告》中确认的企业所得税率来核准其应纳税所得额。全国各地要依据其员工总数、运营经营规模等状况核准其销售额,并按照本地同业竞争的获利水准从高核准其企业所得税率,应税所得率不可少于25%。对推行核准缴税的法律事务所,应监督其做账健制,合乎查帐缴税标准后,应尽早变为查帐缴税。”
事实上,国税发〔2002〕123号文第三条早就被《我国税务质监总局有关发布全篇无效废除、一部分条文无效废除的税款规范化文件名称的通告》(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公示2011年第2号)条文废除。此外,依据旧法好于旧法的标准,国税发〔2002〕123号文第三条已经被前文所讲的国税发〔2011〕50号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所当然废除。因而,本次税总发〔2015〕141号文“撤销对法律事务所征缴方法的审批”的要求,只不过新瓶装旧酒。
为确立税收征管方式,2016年1月28日,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公布的《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公示2016年第5号)第三条要求:“三、有关’撤销对法律事务所征缴方法的审批’的事后管理方法 《我国税务质监总局有关加强法律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投资人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告》(国税发〔2002〕123号)第三条废除后,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实施办法、《国家财政部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关于做好〈有关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制企业投资人征缴个人所得税的要求〉的通告》(税务〔2000〕91号)等有关要求执行后面管理方法。”而从税务〔2000〕91号中:“第七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负责人税务行政机关应采用定额征收方法征缴个人所得税:(一)公司按照相关要求理应设定但未设置帐本的;(二)公司虽设定账薄,但帐目错乱或是成本费材料、收益凭据、花费凭据上缺,无法查帐的;(三)经营者产生缴税责任,未按规定的限期申请办理税务申报,经税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申请,贷款逾期仍不申请的。第八条 第七条常说定额征收方法,包含核定征收、核准企业所得税率征缴及其别的有效的收取方法。” 的要求看来,法律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在某种情形下,可以推行定额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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