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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申请

案例解析个人所得税是价内税或是价外税?

2022-08-08 16:51

前言

增值税属于价外税,销货方在收到合同款后,应当将所有合同款开展价税分离,分离出来为不含税销售额和税款两大类,随后向税务行政机关申请交纳。

那样,股权转让价款个人所得税是价内税或是价外税?我们看看这个案例怎么讲。

水鸭科企业成立时间2003年10月,公司股东由A、B、C构成。B因与A、C、水鸭科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向福建高级法院提出诉讼。

2011年2月24日,经人民法院组织协商,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股东A允许其占有的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碳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份(占公司股权的11%,具体股份21.5%)转让给公司股东B,出让合同款为人民币3,000万余元整。

在达成调解协议书当天,A与B又此外签署《补充协议》一份,承诺,A向B出让水鸭科公司股权如需缴纳相关税款,全部税款应当由出让方和购买方分别担负50%。

2013年7月2日,A因觉得B未履行结束(2011)闽民初字第3号调解书确定的支付责任,向法院法院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新罗区地区税务局雁石大队于2017年8月1日向A传出龙新(雁)地税局通【2017】46号《税务事宜告知书》,核准A将水鸭科公司股权转让给B应交个税578.20万余元,义务人B已缴纳进库税金294.35万余元,A应补交283.85万余元,通告A于2017年8月25日前补交结束。

A向法院递交《税务事宜告知书》后,龙岩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及时执行款1,267,220元立即汇到国家金库龙岩市核心支库,用于支付A所欠缴的个税,A尚欠157.128万余元个税未补交。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依据龙岩市新罗区地区税务局雁石大队给出《税务事宜告知书》核准,A将水鸭科公司股份转让给B应交个税578.20万余元,按《补充协议》承诺,A和B应分别压力50%即289.10万余元。

B代缴税款294.35万余元中,其中还有290.75万余元税金已测算在B付款民事调解书项下的股权转让款本钱3,000万余元内(阿玉亲姐姐备注名称:人民法院的意思解释在其中290.75万余元归属于应付款未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本钱),B具体仅压力了税金3.6万余元,仍应压力285.5万余元。

A已具体压力税金417.472万余元,超过其应负担的部分为128.372万余元(417.472万余元-289.10万余元),还应向税务行政机关补交157.128万余元,按《税务事宜告知书》核准,A为纳税义务人,需由其补交,也应当测算在B应分摊的范畴,因而B需向A付款未负担的税金285.5万余元(289.10万余元-3.6万余元)。因为还有157.128万余元税金A未向税务行政机关补交,B应负担的该部分税金需待A补交之后再向其付款。

B认为其已依照《补充协议》承诺担负50%的税款,与我院查清的事实不符合,不予采信。

B认为A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税务行政机关在2017年8月1日传出《税务事宜告知书》后,A才明确此次公司股权转让所应缴纳的税金,了解彼此按《补充协议》承诺应分摊的税金金额,此案诉讼时效期间需从A接到《税务事宜告知书》时长算起,A的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B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因不可以创立,我院不予以采取。

总的来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B向A付款其还应负担的水鸭科公司股份转让税金2,855,000元。在其中已由A缴纳的税金1,283,720元,B应当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型A付款;A并未向税务行政机关补交的税金1,571,280元,B在A补交后10日内向型A付款。

材料由来:

福建龙岩市永定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803民初2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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