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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好多个典型性税收司法案例剖析

2022-08-10 17:01

创刊词 以下税收司法案例是通过财税法学界从2020年11月1日~2021年12月20日各个法院公开案例中征选选出的,其角度和标准是案件的广泛性和科学研究使用价值。相关评比并不代表本报内容编辑部见解,文中相关报导仅作税务司法部门系统化科学研究与实践参照和参考。

典型性司法案例是生动的法律法规展示和教材内容,通常突显体现了社会发展关注的热点难题,具备普法教育、预警信息和引导使用价值。年末岁尾,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促进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税法研究所和德恒律师公司通过两个多月的征选和评定,从2020年11月1日~2021年12月20日期内各个法院公开的税收司法审判案例中评选出10个典型案件,并阐述了案例的意义所在。这种案子多疑难问题繁杂,通过一审、二审、重审。

G房产开发企业、H市税务局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工作再审案﹝见(2020)浙行再44号重审行政判决书﹞

税务稽查局2013年11月对G企业立案侦查查验,发觉G企业2013年1月~10月的房屋出售应收帐款没按规定立即全额申请交纳增值税及附加。G公司于2014年2月~3月向负责人税务局申请交纳本期税金,并告知税务稽查局已补交相关增值税和额外。2014年11月,税务稽查局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评定G企业2013年1月~10月有1.95亿人民币应收帐款未全额申请交纳增值税及附加,要求其补缴税款及税款滞纳金,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逃税的规定,评定G企业相关未报个人行为组成逃税,予以处罚。G企业认为其已积极补缴税款,陆续对有关税务处分决定和惩罚提到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法。此案为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法。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G企业有关撤消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请欠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重审法院认为,税务稽查局给予的证据仅能证明G企业存有没按规定按时全额申请交纳有关税款的个人行为,无法证实该个人行为目的是为了不交或者少缴税款,故将该个人行为认定为逃税并且做好解决的重要依据不够;税务稽查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分决定未评定G公司已补交异议税金,使之无法获得从宽、从轻处罚的机会,且又做出追讨税金解决,显属不合理。最后,重审法院判决书撤消一审和二审裁定,撤消被诉税务处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评选理由:主观故意是否构成逃税行为的要素,学界和实务界都有不一样观点。本案中,重审人民法院从经营者逃税主观故意、过后认错态度及其税务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整体性等方面进行综合性核查,针对类似案件的税收征管处理和司法裁判有实用价值。重审裁定强调税务行政机关应按照依规、全方位标准进行调查并作出公正的解决惩罚,以反映正当行为。此案对恰当可用税收征管法、推动优化纳税服务有重大意义。

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专用发票罪刑事再审案﹝见(2021)鲁刑再4号重审刑事判决书﹞

2010年6月~2010年12月,张某为清算向A公司和乙企业运送油气井混凝土的运输费用,在和C货运物流公司无真正运送业务往来的情形下,依照与A公司和乙企业中间真实运输费金额,以甲公司和乙公司为受票企业,从C货运物流公司获得具备税金抵税的功能运输发票交受票企业。案发时,受票企业已经将税票用以抵税。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的举动组成虚开发票用以抵扣税款专用发票罪。张某依次向原审人民法院以及上级法院明确提出投诉,均被驳回,又向山东高级法院提到投诉,医院确定传唤。重审法院认为张某主观意识就是为了清算运输费开票,不具备骗领税款的目地,总体上与受票企业存有真正运送业务流程,且抵税个人行为未导致我国税金外流,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抵扣税款专用发票罪,最后依规重判张某没罪。

评选理由: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票违法犯罪,是不是需要具备骗领我国税款的犯罪目的及导致我国税金损失的客观性结论,一直存在异议。对于此事,最高法院以回应、指导案例等形式数次严格执行结论现实主义,但具体审判活动中仍无法完成统一。本案中,重审法院法官根据我国税金权益未受损的结果现实主义观点,从主客观要件剖析,评定存有真正交易的虚开发票个人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用以抵扣税款专用发票罪。这对维护不因骗退税为目的、未导致我国税金损害、有货代公司开个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给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子带来了参考。针对相关虚开发票违法犯罪的争议,除开以个案裁定和类案同判的形式促进处理外,尚必须法律和司法部门对中国刑法第205条的犯罪构成予以明确表述。

J企业、王某逃避缴纳税款再审案﹝见(2019)鄂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

犯罪嫌疑人王某系被上诉人企业J企业的法人代表。2009年,J公司和王某少缴45万余元税款的个人行为被一审法院评定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在公安立案后和一审判决后,J公司和王某补交了税收并全额缴纳了罚款,但不服气一审判决,依次起诉和投诉,均被认定组成逃税罪。以后,最高法院命令湖北高级法院重审。重审法院认为,依据税收征管法要求,税务行政机关发觉J企业可能会有偷税个人行为后,先要由稽查部门开展税务查验,依据查验结果对经营者开展税金追讨或行政许可,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交公安立案调查。而此案未经过行政部门处理程序流程,由侦查机关立即干预,剥夺了纳税义务人改正纳税行为的权利。J企业、王某在审查起诉补交所有少缴税款,后又依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所有罚款,对两被告人应适用于刑诉法第201条第4款相关规定,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故重判其没罪。

评选理由:本案中,人民法院注重在移交公安立案调查以前应可用行政处罚程序,以防止夺走经营者改正其行为的权利,以能够更好地对接综合执法与刑事司法并高效充分发挥各自功效。从一审评定犯法到重审人民法院评定没罪,展现了再审程序确保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意义,也说明了经营者依法纳税、税务行政机关依法执政的重要性。本案中相关偷税个人行为主观故意的认定及其单位犯罪的内涵掌握等多个方面,依然存在讨论室内空间。大体上,此案体现出了精确理解和可用刑诉法第201条第4款相关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要求的必要性。

林某与T文化传媒公司表演合同诉讼﹝见(2020)川0104民初1298号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林某为T文化传媒公司的签约艺人,于2017年10月进驻一个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彼此产生合作伙伴关系,承诺林某获得其直播收益的45%。2018年10月,T文化传媒公司按税务行政机关规定自纠自查,不发林某的直播收益,被林某提起诉讼。因彼此未就涉及到税金付款作承诺,本案中彼此的重要异议取决于,林某应所获得的直播收益是不是扣除个税。T文化传媒公司认为支付给林某的直播收益款应扣减林某应缴纳的税金,合称已支付给林某的一部分账款已预扣个税。法院认为,T文化传媒公司2019年以前均按45%比例向林某支付了直播收益款,彼此已形成买卖国际惯例。在文化传媒公司自纠自查、林某了解后面盈利时,彼此未再次承诺直播收益的比例,也未约定由文化传媒公司代扣代缴个税,文化传媒公司回应也未明确付款账款为税前工资或是税后工资。故文化传媒公司认为扣除林某应缴纳个税的重要依据不够,应按照彼此已所形成的国际惯例向林某付款税前工资直播收益,林纯得到直播收益后该依规申请并缴纳个税。

评选理由:此案签约艺人纳税问题是时下数字化媒体时期发生的新税收问题真实写照。在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网络直播平台与明星中间,若彼此未对代收代缴个税作明确约定,本人获得收益的个税交纳方法怎么确定,容易引发纠纷案件,都是法院在数字化媒体盛行时期必须重视的难题。此案反映问题具有鲜明的时代感和广泛性,法院的裁判员有研究价值。

S房产公司、杨某售房合同纠纷案件﹝见(2021)粤0607民初151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人杨某参加B市某区法院的法院拍卖,竞拍获得上诉人S房产公司一处房地产,双方对该房屋过户造成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金的担负形成了异议。人民法院《竞买公告》《竞买须知》确立,竞拍担保物产权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金及其他花费由买受人担负。税务行政机关回复人民法院调研时函告:“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大城市维护建设税、合同印花税和教育附加税的纳税扣缴义务人为出卖人,合同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为出卖人和购房人彼此,若出卖人和购房人彼此有约定的,购房人能够代出卖人交纳以上税金,但交税扣缴义务人依旧是出卖人。”上诉人由此觉得相关税金应当由被告人交纳。被告人则根据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回应觉得相关税金应当由交易双方分别担负。法院认为,《竞买公告》等竞拍承诺仅仅影响了担负税金具体的行为主体,并没变动纳税主体,并没有违背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被告人根据法院拍卖并非平等协商买卖获得房地产,应遵守法院拍卖的有关承诺,其所提出的相关提议回应归属于行政规章,不具有法律效应。故裁定由被告人担负税金。

评选理由:法院拍卖里的税金担负条文结合实际存有较大异议。对于此类条款的法律效力分辨,既需要考虑民事诉讼承诺与税法规定间的交错,也需要关注具体税收征管的概率,故必须比一般的海淘转运条文评定更加繁杂和慎重。本案中人民法院针对“一切税金均由买受人担负”的条款法律效力持一定心态,觉得在我国税收法律并没有严禁纳税主体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承诺税金担负,法院拍卖里的该类承诺仅仅影响了担负税金具体的行为主体,并没有变动纳税义务人,不容易造成税收损失,不违反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此案裁定具备广泛性,有关问题依然存在理清室内空间。

温某进、林某育、林某秋等与邓某楷追偿权纠纷案﹝见(2021)粤52民终453号民事裁定书﹞

2018年4月,邓某楷与温某进、林某育、林某秋等各自签署某食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承诺邓某楷收购股权并承担相关费用。2020年10月,税务行政机关向邓某楷出示《股权转让涉税清算意见表》,评定此次公司股权转让中解决温某进等征缴产权转移书据合同印花税及其公司股权转让个税。邓某楷在交纳所有税金后,规定其他股东退还其委托缴纳的税金。温某进等公司股东则以合同规定邓某楷做为交税人为因素由抗辩。一审法院觉得,税和费具备不一样含义,花费能够承诺,但税款因具备法律性而不能随意承诺变动。本案中交易双方并没有承诺相关税费由购买方负责,且承诺个税由购买方负责,实质就是减少成交额,避开纳税时间,违背税收法律里的本质课税标准,归属于私法权利滥用,应认定为失效。与此同时法院认为其他股东因而所获盈利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裁定温某进等公司股东向邓某楷付款其委托缴纳的税金。二审法院认为温某进等承诺公司股权转让相关费用由购买方担负,但没有明确包含税金,该承诺根本无法免去温某进等股东的纳税时间,保持一审判决。

评选理由:公司股权转让交易双方通常承诺由购买方担负税金,本案中人民法院区别了税和费的差异,觉得花费承诺归属于私法自治范围,而个税归属于不能转嫁给税收,不可以承诺由购买方负责,承诺这类担负归属于私法权利滥用个人行为,因违反本质课税标准而失效。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应用本质课税标准评定个税担负约定的法律效力,有一定的推动实际意义。此案涉及到私权与私权、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和均衡,也和法院拍卖里的税金担负条文法律效力难题产生对比,具备比较大研究价值。

新疆省T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裁定书﹞

2011年T公司与X集团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工程分包及业主送料、工程结算、开票等事项作出了承诺。2016年T公司与X公司对账时对项目金额造成质疑,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栽定X企业向其支付工程款与鉴定费。X公司对T企业明确提出上诉,其需求第三项为栽定T企业向其出具预付1080万余元工程进度款的发票。一审法院觉得,依据X企业已向T公司支付工程款6730万余元的事实及其彼此填补协议约定,T公司还应就X公司已支付的1080万余元账款向对方开票。二审法院认为,T企业承担向X企业开票的义务,应就后面一种预付工程价款扣减履约担保金后向后面一种开票。重审法院认为,彼此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给予税票不是指由税务行政机关给予税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进度款时由承揽方位发包方给付税务行政机关开具的税票,T企业理应执行开税票责任。

评选理由:此案以最高司法机关裁定的方式,支持了开票可组成民事案件请求权、归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诉讼范畴这一观点,为类似案子带来了可供借鉴的案件审理标准。与此同时,开票虽属经营者税收法律里的责任,但民事合同中收款人在收到账款后出具相对应的发票归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该民事义务与执行税收法律里的责任具备内在一致性。法院对此项民事义务的认定,有利于适用有关行为主体依规行权,降低税收管理环节的磨擦,为优化纳税服务给予司法保障。

某区税务局与王某山、尹某枝行政处罚案﹝见(2020)晋06行终45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某山、尹某枝拥有L煤矿业股份,后因该煤矿业被上级领导企业集团重新组合,于2009年12月15日与相关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接着相关股权转让款转到S区财政局帐户。S区税务局对L煤矿转让固资和库存材料开展缴税,于2015年3月20日做出《税收缴款书》,征缴所得税,另收税款滞纳金,直接从区财政局账户上缴纳。《税收缴款书》未及时向当事人王某山等送到,L煤矿业的会计于2018年3月底到S区税务局领到《税收缴款书》交到王某山。王某山觉得相关另收税款滞纳金解决无事实和法律规定,也未走法定条件,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觉得,另收税款滞纳金归属于缴税个人行为,税务局从市财政局L煤矿业资金缴纳税款滞纳金的举动归属于强制措施,在经营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立即缴纳违背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要求税款滞纳金需从滞纳税金次日起按日另收万分之五测算,本案中相关另收税款滞纳金的日期、计税金额、限期及其计算方式显著不正确;与此同时未依规告之经营者,在经营者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煤矿业帐户立即缴纳税款滞纳金,违反法定程序,应撤消《税收缴款书》及其申请强制执行税款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选理由:税收滞纳金的上限,内容上关联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的可用选择问题,实质上是针对纳税时间主体的惩罚应秉持哪种原则的难题。此案针对滞纳税金客观事实的认定、税款滞纳金能不能超过税金本钱及其税务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化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推动税务行政机关依法执政、切实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具备积极意义。

D公司诉G市税务稽查局税务处分决定案﹝见(2021)粤行再3号行政裁定书﹞

2018年D公司向Y公司采购废钢铁,获得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19日,Y公司所在地税务稽查部门向其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其对外开放开具的40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其中包含出具给D公司的21份税票。D公司觉得相关处理决定书评定Y企业虚开增值税票,D公司将面临进项转出、补缴税款的不利不良影响,遂以利害关系人真实身份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觉得有关问题归属于缴税异议,先要走行政复议程序流程,以D公司没经复议前置借口驳回申诉其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为D公司非案涉税务处分决定的当事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重审法院认为,案涉确定书系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人行为作出处理,不属缴税异议,一审评定不正确;案涉认定书评定Y企业开具的税票为虚开发票,D公司从Y企业取得的21份税票因此不可抵扣进项税,对D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具体危害,故D公司具备上诉人资质,最后撤消一审和二审判决,命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评选理由:此案确定了税务行政诉讼法的上诉人资质,即利害关系人虽非立即相对人,但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合法权利造成具体危害,进而存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时,具备提起诉讼资质。此案重审法院以具体行政行为是不是实际性危害经营者合法权利做为分辨利益关系标准的,具体来说,根据进项税抵扣体制的运行基本原理,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的交易对方的利益遭受该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则交易对方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有实质的法律法规利益关系。此案针对明确有关主体的起诉资质及其复议前置的适合难题具备实用价值。

Y公司与C市税务局税务稽查局、C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裁决案﹝见(2019)苏行再7号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Y企业2011年1月~2013年12月生产和销售微生物燃料油1.48万吨级未作所得税应税产品纳税申报,税务稽查局查验评定后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该公司按轻质燃料油消费税税率补交所得税1000余万元。Y公司对该税务处分决定不服气,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保持原处分决定,Y企业提出诉讼,经历一审、二审、重审。重审法院认为,相关税务处分决定经过C市税务局重要税务案审联合会案件审理,Y企业本需向我局上级领导税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却按税务稽查局告之向C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C市税务局亦未告之Y公司向有权利复议机关提交申请,而是在不适感格前提下做出再审确定。故裁定撤消原审裁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勒令C市税务局按照行政复议法第18条规定,将Y企业的复议申请移交上一级税务行政机关解决。

评选理由:通过重要税务案审程序流程作出的解决、处理决定,按照规定其复议机关应是重要案审联合会所属税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此案存有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的现象,人民法院撤消处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策,保障了纳税人救济权利,也改善了复议机关超过权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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