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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被挂证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票的法律依据?

2022-08-10 17:01

创刊词:在实践中,挂靠经营长期存在,建筑业尤其普遍。有关挂靠经营的税收问题处理特别是虚开增值税票问题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已数次出文开展确立和规范,但是由于具体情况纷繁复杂,相关挂靠经营的税务解决异议仍不断发生。当在挂靠经营模式中,挂证方获得虚开发票的发票,并交给被挂证方进账、申请抵税、税前扣除,却被税务行政机关查证税票系虚开发票,被挂证方应否负责任?该担负哪种义务?该如何应对?今天华税与各位阅读者进行探讨。

一、实例引进

A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了某承包项目,然后以扣除管理费用的方式,将此项目委托给承包人李某工程施工,李某以A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开放运营。李某在和B货运物流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形下,用现金结算8%的开税票服务费,从B货运物流公司获得10张虚开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A建筑工程公司的账户向B货运物流公司境外汇款10张税票涉及到账款,这种资产后流回到李某个人帐户。A建筑工程公司将李某所提供的10张虚开增值税票进账,申请抵扣税款。

甲市税务局核查觉得,A建筑工程公司做为被挂证方,应该用心审批挂证方获得的发票,但是其未尽到审批义务,造成将挂证方取得的虚开发票发票抵扣进账。该个人行为归属于发票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列出“了解或是应当知道是违法获得的发票而转让”的情形,依据发票管理制度第三十九条有关处罚的要求,对A建筑工程公司作出了税务行政许可。

A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气,觉得相关违纪行为均系挂证方李某的个人行为,A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知情,不应当负责任。

以上案例中,A建筑工程公司的挂证方因给予虚开发票的发票,造成A建筑工程公司接纳虚开增值税票进账抵税,从而被开展税务处理和惩罚。A建筑工程公司接纳虚开增值税票的举动,能否理应负责任?该担负哪种义务?A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任后,该如何应对?是否还有别的税务风险性?上述情况难题全是挂靠经营模式中被挂靠企业需要关注和考虑的问题。

二、挂靠经营模式下的纳税义务人和责任承担行为主体

(一)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方式

挂靠经营在经济日常生活长期存在。挂靠经营,是挂证方以被挂证方的为名对外开放运营,被挂证方对外开放签署合同、扣除账款并开票,在扣减管理费用或是合理利润后,将多余账款支付给挂证方。

因建筑业进行运营需要一定的资质证书,没有资质则难以进行相关业务。为解决资质的难题,造成挂靠经营在建筑业更加普遍。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指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别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承揽工程,既有相对应工程资质的施工企业,以内部结构承包协议的名义,与把握工程项目而又不具有相对应工程资质的个人或单位签署合同,允许其以“工程项目”或类似为名挂靠经营,并加收管理费用的举动。比较常见的模式是被挂证方先通过招标投标取得新项目,随后与承包方签署建筑施工合同,然后将新项目转交到挂证方进行施工。一般挂证方对外开放是作为被挂证方的项目经理。事实上挂证方做为经营实体自主采购原材料和人力资本,自主经营。当工程项目发包单位依据工程进度将账款支付给被挂证方,被挂证方依据收到的账款开票给发包单位,与此同时扣下来事前约定的管理费用等,将多余账款支付给挂证方,并要求挂证方给予相对应额度的发票。挂证方收到的剩下账款就是挂证方实际上的项目收入。

(二)挂靠经营模式下的纳税义务人

在挂靠经营模式中,被挂证方是发包单位签署合同,后以被挂证方的为名对外开放工程施工。有一些挂证方是被挂证方无关联企业;有一些挂证方系被挂靠方的分公司、子公司,但该分公司、子公司无资质证书。挂靠公司方是被挂证方的关联不一样,纳税义务人也不尽相同。

1、被挂证方做为纳税义务人

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挂证方以被挂证方的为名对外开放运营并由发包方担负有关法律责任的,以被挂证即为经营者。

除此之外,依据《有关<我国税务质监总局有关经营者对外开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第二条的规定,假如挂证方以被挂证方为名,向受票方经营者销售货物、给予所得税应税服务或是应税,要以被挂证即为经营者。假如挂证方选择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经营者销售货物、给予所得税应税服务或是应税,被挂证方是该项业务流程不相干,则应以挂证即为经营者。

因被挂证方系独立法人主体,因其为名签署工程施工合同、扣除工程进度款,在财务上独立法人,因其生产制造、营业收入和所得的缴税,并接受税务管理方法,其自然做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2、达到条件的情况下,挂证方做为增值税纳税扣缴义务人

依据《我国税务质监总局有关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政策相关税收征管难题的公告》(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公示2017年第11号)第二条的规定:假如挂证方系被挂靠方集团公司内部结构的纳税人,在符合如下所示条件的情况下,挂证即为增值税纳税扣缴义务人:

(1)挂证才是有资质的工程建筑集团公司的内部别的经营者;

(2)集团公司企业授权挂证即为发包单位提供建筑服务;

(3)乙方与挂证方直接结算工程进度款;

(4)挂证方位发包单位出具增值发票。

(三)挂靠经营模式中,被挂证方系对外开放承担责任的行为主体

挂靠公司方是被挂证方不会有关联性的情形下,虽是以被挂证方的为名对外开放工程施工,但是其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负责原料及劳务派遣的购置。挂证方做为实际施工人,自主采购原材料和人力资本。

挂证方和被挂证方一般会签署合同承诺:在挂证方位被挂证方给予真实有效的税票后,被挂证方位其付款相关费用。但在实践中,由于采购渠道、购置经营规模等因素,针对实际发生的工费、人工费用,挂证方无法取得税票,进而导致挂证方是第三方勾结,以被挂证方的为名与第三方签署虚假合同、虚开增值税票,虚开增值税票的形式包含未发生具体购置开票、具体购置与开税票名称及额度不一致。被挂证方获得第三方开具的税票(通常由挂证方转送)后,抵扣税款。并依据挂证方所提供的合同书向第三方付款。第三方收款之后再将转到挂证方帐户。

挂证方对外开放均以被挂证方为名开展经营活动,并且通过被挂证方会计作计算和缴税,被挂证方从始至终是对外开放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主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一般会由被挂证方担负。

三、被挂证方接纳虚开增值税票风险

对被挂证方接纳虚开发票的发票,该如何认定解决,不一样的认定存有不同类型的风险和义务。在实践中,有一些评定被挂证方组成虚开发票违法犯罪,有一些税务行政机关评定被挂证方的个人行为归属于让他人给自己虚开发票,有一些税务行政机关评定被挂证方的个人行为归属于违规使用税票(了解或是应当知道是违法获得的发票依然转让)。

(一)被挂证方接纳虚开增值税票的举动,评定虚开发票违法犯罪要慎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犯罪其中之一是:没货品销货或者没有给予或接收应税服务为之别人、给自己、让他人给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表面上看,被挂证方得到了第三人向其开具的与实际业务流程不符合的发票,好像合乎上述情况刑事犯罪主要表现,被挂证方组成虚开发票违法犯罪。但小编认为,挂靠经营模式中,尽管总体上以被挂证方的为名得到了虚开发票的发票,那如果被挂证方主观意识并没有接纳虚开发票、骗领抵扣税款的有意,对挂证方和第三方的诈骗徇私舞弊虚开发票个人行为不知道、未参加,未执行一切帮助行为,在尽职有效留意审批责任的情形下,司法部门在评定虚开发票违法犯罪时,理应综合考虑经常出现的挂靠经营方式的特性(挂证方实际控制生产经营,被挂证方具体不参与生产经营),坚持不懈主观因素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融合各行为主体的主观状态和客观性个人行为,区分被挂证方、挂证方和第三人的个人行为,精确区划义务。对被挂证方,不适合认定为虚开发票违法犯罪,针对挂证方和第三方,依据案子事实认定是否构成虚开发票违法犯罪。

自然,如果被挂证方明知道挂证方是第三方不会有真实销货业务流程,依然相互配合挂证方是第三方签署合同、实际操作转帐,接纳挂证方转送第三方开具的税票,乃至主动联系第三方向其虚开增值税票,开展抵税,则可以认定其个人行为归属于让他人给自己虚开发票,从而判定组成虚开发票违法犯罪。

(二)即使被挂证方不构成虚开发票违法犯罪,也存在被税务局评定行政部门虚开发票风险

如果被挂证方未组成虚开发票违法犯罪,是不是还存在被税务行政机关评定行政部门虚开发票、进行处罚风险?

虚开发票行政违法与虚开发票违法犯罪判定不一样、义务各不相同,法律法规并没有确立二者的界线。有些人认为刑诉评定虚开发票与刑诉法评定虚开发票均应以主观方面做为前提条件要素。有些人认为虚开发票违法犯罪需要以具备骗抵税款的目的和导致我国税金损失的结果为构成要件,而《发票管理办法》里的虚开发票个人行为则只考虑违纪行为侵犯了发票管理办法纪律,不用以被告方具备骗抵税金目的和导致税金损害为前提。

在宁波市埃斯科光电有限公司、我国税务质监总局湖州市税务局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工作(税务)再审案件中,(2020)浙行申808号,税务局觉得有关虚开增值税票的刑事处罚和行政责任在构成要件、法律规定、法律依据等多个方面有显著不一样。刑事案件上不觉得犯罪的,不意味着不违反行政规定,不受影响行政单位对违规行为给予行政许可。重审人民法院也支持了税务局的见解,觉得再审申请人在没有任何与米多米公司进行铜箔买卖的情形下,向米多米企业出具货物名称为铜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0万余元,其行为组成上述规定的虚开增值税票个人行为,税务行政机关有权利并对虚开增值税票的举动进行处罚。

融合人民法院的实践法律案例,即使被挂证方未被认定组成虚开发票违法犯罪,依然可能被税务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许可。

(三)被挂证方能够认为其行为组成违规使用税票

针对第三方与被挂证方根据不真实的销货买卖而开具的税票,被挂证方认为善意取得存有难度系数。

依据《我国税务质监总局有关经营者获得虚开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解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如果被挂证方运用第三人虚开发票的专票,向税务行政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可能被认定为逃税,会被依法追讨税金,惩处逃税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超过销项税的,还应当核减其留抵的进项税。

自然,如果被挂证方仅运用第三人虚开发票的发票或是没按规定获得税票,可是未报抵扣税款、未申报进出口退税的,依据国税发〔1997〕134号第三条的规定,仅作为违反规定发票管理办法要求来判定,且不做为逃税判定。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解或是应当知道是违法获得的发票而转让才进行处罚。针对了解或应当知道的质证责任,法规未明文规定。小编认为,假如税务行政机关评定被挂证方接纳虚开增值税票的举动归属于违规使用税票进行处罚,依据行政诉讼法质证标准,行政单位对作出的行政确认承担证明责任,针对质证责任,应当由税务行政机关证实被挂证方了解或是应当知道税票系不法获得而转让。

针对哪些属于了解或是应当知道,税务行政机关一般是由当事人双方的挂靠协议、讯问笔录等证据作确定证实。尽管由被挂证方财会人员对获得的发票开展方式审批,但根据挂靠经营方式特殊性,假如规定财会人员审批挂证方是第三方业务流程的真实性存有非常大难度系数,因而也导致税务行政机关确定被挂证方“了解或是应当知道税票违法”的证据是不是充足容易受怀疑。

在实践中,被挂证一方一般会认为有关问题税票涉及业务流程都由挂证方从第三方获得,其尚未具体参加运营,对挂名方交易、虚受发票的状况并不是悉知,不可承担相应的税务义务。对被挂证方,假如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清楚系虚报业务流程、虚假发票,且已尽职有效留意审批责任,也可以作为善意取得的有利抗辩。例如签署合同采购的原料均是建筑工程施工必不可少的原料,采购数量有效;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账款;得到税票时,审批了发票名称、总数、合同款、开税票行为主体与合同规定一一对应。

(四)被挂证方担负缴税、处罚等义务后,向挂名方追索存有可变性

自然,假如税务行政机关评定被挂证方获得虚开发票的发票,将有可能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所得税》等有关规定对被挂证方做出税务处理和行政许可,要求其抵扣的所得税开展转走,要求其补交所得税、税款滞纳金,并对取得的不合法凭据不予以税前扣除,调减其应纳税额,追讨其所得税、税款滞纳金,乃至处以罚款。

被挂证方一般会往挂证方追索,规定挂证方赔付其因虚受税票而引起的损害,包含补交的增值税、所得税、税款滞纳金、处罚。但根据司法实践,绝大多数人民法院都是会评定被挂证方出现过失,即明知道挂证方不具备相关资质,仍与其说产生“挂证”或是分包之间的关系,且其对有关发票的合理合法、实效性等未尽到有效核查责任,管理方法存有系统漏洞,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使被挂证方一部分要求获得人民法院适用,因有时候的挂证即为普通合伙人,资本充足率比较有限,也难以真真正正讨回有关损害。除此之外,还有部分人民法院评定被挂证方没法举证证明其与挂证方存有挂靠关系,或者被挂证方没法举证证明虚开增值税票是由挂证方给予而裁定被挂证方输了官司。

四、挂靠经营税务风险的解决

建筑业挂靠经营方式长期存在,在此类运营模式下,因为工程款结算落后于成本费付款,而劳务工资需要提前付款,零星采购无法取得税票,一些挂证方为了在发包单位向被挂证方支付工程款后及时资金回笼工程成本,用虚开增值税票TX,造成该领域虚开增值税票高发。除此之外,因被挂证方本身管理不规范、挂证方缺乏法律意识等因素,造成建筑施工企业存有接纳虚开发票的发票清算工程进度款、虚造成本费、偷税漏税罪难题。

对被挂证方,一方面要合理评定挂靠经营风险,慎重选用挂靠经营的方式,另一方面假如必须采用挂靠经营的方式,要采取多种多样对策,如:与被挂证方签署书面形式挂靠协议或合作合同,确立双方的挂靠关系及其他权利与义务,包含因税收事件的发生的缴税责任的担负难题;挂靠公司方出示书面承诺,服务承诺挂靠经营过程的各类采购业务真正,服务承诺根据真实采购业务获得合理合法税票;对挂证方是第三方所发生的业务流程真实有效尽职科学合理的留意及审批责任,如审批合同约定的采购原材料是不是新项目所必须,采购数量是否合理,购置合同款是不是公允价值;审批税票与合同的约定是否一致;审批开税票方的经营业务的范畴与能力与所市场销售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是否相符,最大限度防止获得虚开增值税票的产生,减少本身税务风险性。除此之外,假如获得的发票被税务行政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的发票,要高度重视采用应对策略,如果需要授权委托知名律师与税务行政机关沟通交流,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争得最好的结果。假如被处罚,要高度重视向挂名方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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