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转让代持股,是否需要缴个人税?
2022-08-15 16:58
分析代持股权出让中的“罪与罚”
个人转让股权、代持股权的税务解决务必合规合法,一旦被税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解决惩罚,在无异议的前提下一定要实行,防止深陷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危害。
一隐名股东出让由他人股权代持的股权后,用大幅度放低转让价格的假合同纳税申报,结论税没逃成,反被另收税款滞纳金、处以罚款,并被判处4年刑期。这起不久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却被我国税务总局官网曝光的案子遭受金融市场关心,给有类似准备者敲响了警钟。小编认为,必须剖析此案反映的一些涉税法律难题,推动公司股权转让税收解决合规合法。
案子:用假合同瞒报很多股权转让收入
公布数据显示,安徽省淮南市税务稽查部门2017年依据署名举报,查证安徽省某医药集团公司股东鲍某2017年1月与殷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把它具体持有的该医药集团51.09%的股权(在其中40%由王某股权代持)转让给殷某,具体转让价格为7000万。鲍某为偷逃税有关税金再行仿冒《股权转让协议》,在其中公司股权转让做价仅300余万元,为此价钱开展税务申报,少缴税款1175.48万余元。
淮南市税务稽查部门依法作出对鲍某追讨税金、多收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处理处理决定,鲍某未按期补缴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金。税务单位依规将此案移交公安立案调查,后鲍某被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步入法律程序后,鲍某补交所有税金和部分处罚。2021年3月,安徽某区法院裁定评定,鲍某把它持有的某公司股份转让别人后,采用出轨、瞒报方式开展虚假纳税申报,且涉及到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规被判鲍某刑期4年,并处罚金50万。
剖析:相关违纪行为有什么不同与联络
针对此案,许多对其中一些法律问题了解模糊不清,影响到了其税收法律遵循。小编对有关问题作剖析整理。
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与逃税的差别与联络
本案中,被告方鲍某被认定为逃税,少缴税款1000余万元,被做出补缴税款、多收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处理惩罚。一些人搞不懂少缴税款与逃税之间的关系。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有关“经营者仿冒、伪造、藏匿、私自消毁帐本、记帐凭证,或在帐本上几列开支或者不列、少列收益,或者经税务行政机关通告申请而不予申请或者进行虚假的税务申报,不交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逃税。对一般纳税人逃税的,由税务行政机关追讨其不交或者少缴的税金、税款滞纳金,处以不交或者少缴的税金百分之五十之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逃税行为的客观性表现是仿冒、伪造、藏匿、消毁帐本凭据等欺骗方式,主观要件是故意。假如主观性并莫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有意,总体上也未采用欺骗方法,但存有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结果的,不构成逃税,组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违纪行为。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经营者、义务人计算误差等出错,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行政机关在三年内能够追征税金、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逃税、抗税、骗退税的,税务行政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金、违约金或是所获取的税金,不会受到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定。”该法实施办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各自要求:“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经营者、义务人计算误差等出错,就是指非主观故意计算公式应用不正确及其很明显的错写”“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突发情况,指的是经营者或是义务人因算错等出错,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是少扣、未收或少付税金,总计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此可见,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个人行为被限制于非主观故意的计算误差等出错。
在实践中,税务行政机关针对主观意识不具备逃税有意,未采用出轨、瞒报方式,但具备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结果的,均认定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限期缴纳税费的,义务人未按照规定限期解缴税款的,税务行政机关除责令限期交纳外,从滞纳税金之日起,按日另收滞纳税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之规定,追征税金和税款滞纳金,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与逃税的差别主要在于,经营者是否具备逃税的主观故意,总体上是不是采取出轨或瞒报方式。税务解决上的区别取决于,评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仅在追征期限内追征税金和税款滞纳金。评定逃税的,会无期限追征税金、税款滞纳金,对其经营者惩处0.5倍到5倍处罚。
本案中,鲍某原是某医药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股权时,依据个人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公示2014年第67号)等规定,鲍某及与40%股权代持人王某本应就相关股权转让收入,依照“财产转让所得”税收分类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其合同印花税,但鲍某瞒报真实股权投资合同书,虚构虚假合同,使股权投资合同款从7000万余元大幅度出现缩水到300余万元,以300多万的资金开展税务申报,造成少缴上百万元税金。由此可见,鲍某、王某具备逃税的主观故意,总体上采取蒙骗方式,因此被稽查部门认定为逃税,被各自追讨税金并处以罚款。偷税漏税的查证,是评定鲍某具备逃税故意的重要。
逃税与逃税罪的差别与联络
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有关“经营者采用出轨、瞒报方式开展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请,逃避缴纳税款金额较大而且占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十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拘留,并处罚金;数额巨大而且占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经营者有逃税的主观故意,逃税金额做到应纳税所得额10%之上,就组成逃税罪。
而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在第二百零一条提升要求,“有第一款方式,经税务行政机关依规下发追讨通知后,补交应纳税款,交纳税款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可是,五年内部原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行政机关给与二次之上行政处罚的以外。”换句话说,经营者逃税若做到逃税罪金额规范,但只要不是五年内受到逃税罪刑事处分时因逃税被税务行政机关2次惩罚,补交了税收和税款滞纳金,缴纳了处罚,就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因而,一般来说,经营者只需立即实行税务行政机关的处理处理决定,便会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逃税与逃税罪,都是以偷(逃)税有意为前提,主要表现类似,但性质和不良影响不一样:前者是税收违法行为,其组成不考虑逃税金额和百分比及其个人行为频次;后者是刑事犯罪,其组成规定逃避缴纳税款的金额和占有率做到标准规定,考虑逃税次数和被依法查处后补缴税款、税款滞纳金和交罚款的现象。
具体到此案,鲍某被稽查部门做出逃税的处理处理决定后,如能及时实行,就无须负刑事责任了。可是却(2021)皖04刑终102号裁决书看来,2018年9月4日,稽查部门依法向鲍某送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鲍某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费、税款滞纳金和罚金。交纳期限届满后,经稽查部门催告函,鲍某仅补交了部分税金。后稽查部门将鲍某移送司法机关。2020年6月17日,公安部门对鲍某因涉嫌偷税立案调查,评定鲍某偷税金额总计695.48万余元。截止到2021年2月26日,鲍某将偷税漏税罪交清,并缴纳了一部分处罚,但税款滞纳金和剩下处罚并未交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部门立案后,即便鲍某再补缴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金,也不影响其逃税罪的组成,仅危害定罪量刑。
股权代持的税收法律不良影响
此案体现了股权代持状况。鲍某40%的公司股权由王某股权代持,王某是公布备案的股东,都是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更登记的核心。稽查部门核查依照备案公示的股份拥有和转让信息,分别以鲍某和王某为经营者,区别二人的法律规定纳税时间,与此同时作出了二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各自追讨鲍某少缴个税254.54万余元、合同印花税0.72万余元并处以罚款,追讨王某少缴个税917.6万余元、合同印花税2.61万余元并处以罚款。
因为王某仅仅是股权代持鲍某的股权,有关公司股权转让盈利由鲍某获得,王某做为法律上的经营者,未自主缴纳税费、税款滞纳金和罚金。在鲍某未提供资金的情形下,有关税金、税款滞纳金和处罚处在欠交情况。稽查部门将案子移送司法机关后,司法部门透过了相关股权登记的外衣,直接以隐名股东鲍某做为嫌疑人,舍弃对王某起诉。
从此案看得出,股权代持在民法典上遭受重视和认可。但在税收法律上,因为纳税时间法律规定,税务行政机关只能以备案的股东做为经营者,一般不会透过股权登记,直接对隐名股东缴税,代持股权的显名股东存有巨大税务风险。比如本案中,案子发生后,王某虽然只曾经是鲍某的股权代持人,但税务系统中仍将被认定为逃税侵权人和欠缴税款、税款滞纳金、处罚的纳税人,影响到了其纳税信用等级状况和别的涉税事项申请办理。此外,因为本案中相关股权代持关联有充分直接证据确认,司法部门才会在立案后就全部逃税额度对鲍某追究刑事责任。不然,王某还会继续遭遇刑事案件追究责任。
近些年,股权代持和个人股权转让十分普遍,许多中介服务和公司股东本人为了减少公司股权转让的负税开展不合规合法的税务策划,已出现几起实例。在这类案件中,被告方往往被超大金额追讨税金、税款滞纳金和罚金,有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案即是典型一例。本案的依法查处和曝出说明,我国对此类偷漏税个人行为将保持高压态势。个人转让股权的税务解决高度重视合理合法合规,防止这其中的税务风险。本人应慎重为他人代持股权,若代持,需要注意搜集储存有关证据资料。
由来:我国税务报 创作者:易明(作者系德恒律师公司税收法律服务与研究所理事长,文中仅代表笔者个人见解。)
2018年5月的分析——
个人转让代持股,是否需要缴个人税?
一段时间至今,股权代持状况不断出现。对于这种承诺由他人代企业具体公司股东或投资人做为法律规定备案公司股东,名义上执行公司股东权利与义务的股权或股权处置方式,我国法律给予了肯定,但税收法律对个人代持股法律法规关系中的纳税时间未有明文规定。现实生活中,个人转让代持股需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变成一个问题。
“陈某某代持股权,并对公司股权转让怎样收税?”近日,紧紧围绕一起本人代持股权出让案,某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部门和政策法规单位进行了热烈讨论。
陈某某出让代持股被征个人税
不久前,某市工商局在风险应对过程中发现一个特殊的平价转让股份状况。
A企业2011年3月创立,注册资金6000万余元,是B国有企业的关联公司,主要为后面一种给予货运运输服务项目。其公司股东之一是B国有制企业管理人员于2011年5月项目投资设立的C企业。
这种管理层在2000年8月已项目投资开设D公司。D公司2011年3月参加项目投资开设A企业,以后这种管理层把它在D公司的股权平价转让拿了C企业。2015年4月,C企业把它拥有A企业的50%的股权以3000万余元平价转让拿了陈某某。2016年9月,陈某某将所获股份平价转让拿了D公司。
发觉C公司与陈某某间的公司股权转让客观事实后,该地方税务局提前准备对C企业的公司股权转让个人行为征缴所得税。这时候,陈某某带来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称之实际上是代别人拥有A企业的股权。该地方税务局集结管理方法、政策法规等部门技术人员,团体决议C公司与陈某某间的公司股权转让个人行为,觉得对有关股权转让价格核准欠缺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从协议内容看来,陈某某是代持股份,但税务工作人员根据调查发现,陈某某在拥有A公司股权期内,A公司没有分过红,都没有举办过股东会,因此没法核查陈某某拥有A公司股权是否属于真实股权代持个人行为。而从工商局读取的数据看来,C企业的确把它拥有A企业的50%的公司股权转让了,陈某某是真正的显名股东。2016年9月,陈某某又将这一部分公司股权转让拿了D公司。
通过科学研究,该地方税务局最后评定陈某某转让股权所得的归属于个税项目中的财产转让所得,其计税依据为依照一次出让财产的总收入额扣减资产原值和有效花费后的余额,征收率为20%。根据A企业的账目资产评估增值506.43万余元,税务行政机关按资产总额核准法,明确陈某某此次公司股权转让相对应的资产总额投资性房地产市场份额为5477.675万余元﹝(10448.92 506.43)×50%﹞。
因为陈某某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为低价位,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我国税务质监总局2014年67号公告)第十一条要求,该地方税务局觉得陈某某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显著稍低,尽管其可能会有股权代持的事实存有,但是其平价转让股份归属于无正当理由。陈某某出让相关股权的原值及花费总计3003万余元,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94.935万余元﹝(5477.675-3003)×20%﹞。
本案中哪位纳税主体
小编整理剖析发觉,我国现阶段税收法律对个人代持股情况中的纳税时间并没做出统一明文规定,仅在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公示2011第39号)中明确,因股权分置导致缘由本人注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公司在出让股权代持的限售股时由名义股东股权代持公司测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最近税务质监总局又确立,对股权代持股票转让应按照其法律规定方式确定纳税主体,以股权代持即为经营者征缴增值税、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如受托人已经将收到的转让款缴纳了增值税、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且双方企业所得税无实际税负区别的,能够不往股权代持方追征税金。
税法规定由名义股东担负纳税时间,是为了方便税收管理,提升行政执法高效率。但是因为针对什么原因归属于因股权分置所造成的代持股并没有明文规定,对于其他情况的代持股出让是不是按上述情况要求解决都没有明文规定,在具体税收征管环节中,对于个人代持股情况中的纳税时间,全国各地税务机关的和认识稽查并不统一。但是,税务行政机关大多数规定名义股东执行纳税时间。小编认为这类解决有可能与本质课税标准相违背,合理化值得商榷。
本案例中的陈某某、C企业都为显名股东,C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如果对C企业缴税,股权转让价格并没有核定的根据。如果对C企业股权转让价格开展核准,升值一部分不能作为陈某某下一出让阶段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扣减成本费,导致重复征税。此外,陈某某替C企业代持股权的事实并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对C企业缴税又没有法律规定,所以对陈某某缴税更为适当。
陈某某出让代持股是不是缴个人税
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具体公司股东为长期投资的具体享有者,股权登记由显名股东变更为具体公司股东并没有更改经济实质。根据本质课税标准,假如股东变更并不构成公司股权转让,也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所得,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在本案例的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中,陈某某并没将公司股权转让给C企业——如果这样,则属于消除代持协议,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陈某某是把公司股权转让拿了第三方——D公司,这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也是有知名律师觉得,股权代持个人行为的认定较难,后面即便根据法院判决书的方式确定C公司是相关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陈某某又将公司股权转让拿了C企业,也要就相关公司股权转让个人行为缴纳个人所得税。
怎样避开本人代持股的涉税风险?
在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从破产法和合同法层面对代持股个人行为所带来的关键法律问题确定了处理决定,从而使得代持股个人行为在法律上获得了认同,代持股法律事实获得了维护。以上公司股权转让中,假如陈某某的股权代持个人行为是真实的,应当由C公司通过人民法院土地确权裁定,再由C公司将公司股权转让给D公司,那样税务行政机关才能够考虑到错误陈某某的转让股权个人行为征收个人所得税。
现实生活中,在公司股东消除代持协议时,有些税务行政机关会要求显名股东依照投资性房地产测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实际公司股东通常觉得自己才是企业的真真正正公司股东,并没有真真正正产生公司股权转让,也未获得一切股权转让所得,税务行政机关规定显名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自身很冤枉。由此可见,在股权代持交易时,实际出资人预防涉税风险显得尤为重要。那样,实际出资人怎样避开本人代持股的涉税风险?小编认为能从下列两个方面下手。
一是重视全方位搜集证据原材料。现实生活中,尽管代持股的法律事实客观现实,但是往往因为缺乏充沛的证明文件,税务行政机关没法依照本质课税标准错误相关纳税主体缴税,反而是依照公允价值价钱并对征缴税金。为防止这样的事情发生,实际出资人或公司股东应高度重视有关材料的搜集,例如出资的支付凭证、参加企业股东大会的决定、参加公司利润分配的证明等,并加强与税务行政机关沟通,如果需要获得人民法院有关具体股东身份确实权裁定等,进而争得有利的税务解决,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的合理合法税收利益。
二是谨慎挑选股权代持目标。经营者应高度重视股权代持的法律纠纷,尽量减少股权代持的交易架构。假如股权代持的交易分配确实有必需,理应谨慎挑选股权代持目标。根据我国税务质监总局2014年67号公告第十三条要求,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应身份关系证明的另一半、爸爸妈妈、儿女、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妹以及对于转让人担负立即养育或是赡养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或是赡养人,假如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稍低,则被称作有正规依据而可免于定额征收税金。因而,实际出资人或公司股东若因各种原因必须股权代持,应尽可能在上述范围之内挑选股权代持目标,以减少将来消除代持协议时可能产生的税务压力。
由来:言税 创作者:季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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