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借统还业务流程税会解决案例解析——总公司与银行签订合同借款再过桥贷款分公司
2022-08-16 16:49
根据总公司一般比分公司有更高的个人信用和更低风险的现实,金融机构为了降低坏账风险,通常不愿直接与分公司签署合同,而偏重于与全资子公司或企业内核心企业签署借款合同。
一、案例背景
实务中碰到这样一个问题,总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了一个关于技术改造的主借款协议,与此同时各项目企业又与总公司、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一个借款协议的分合同书,详细情况如下所示:
主合同规定总公司为贷款人,与此同时总公司在主合同的约定中担负付息责任,与此同时承诺国家开发银行向总公司出具贷款利息等费用类的发票;但实际借款的使用者是各子公司的实际新项目,分合同中只约定了各项目提现额度、企业确保以及它的信息公开、配合检查等条文,并没有在分合同中约定付息责任。
被审计单位总公司从国家开发银行提现及向项目公司支付,一收一支在存款借贷方平账。项目公司接到总公司打过来技术改造借款时:
借:存款
贷:长期贷款
那么解决是不是不妥?
该审计专员觉得:
根据合同约定,总公司承担的付息责任,总公司在从国家开发银行提现时要:
借:存款
贷:长期贷款
拔付技术改造借款时:
借:长期应收款
贷:存款
项目公司收到借款时:
借:存款
贷:长期应付款
借款利率谁实际使用谁担负。总公司在向分公司扣除借款利率时,须开票,确认收入。
二、案例解析
对于一般的企业而言,金融机构通常不愿与其说签署借款合同,而更喜欢与总公司,或是集团公司内核心企业签署合同,这主要是风险性考虑到。本业务流程实际上是一个统借统还业务流程,一共牵涉到三方,或是多方面(存有好几个用款子企业的情形下)。
借款利率由具体的用款企业担负,总公司仅仅打过,尽管贷款利息由总公司付款,贷款利息税票也出具给总公司,但如前所述,这也是金融机构根据风险性的考虑。
因此,从业务流程本质里看,总公司属于代收代缴的性质,对总公司而言,并不是一项营业性业务流程,虽然也存有分公司还不起款,总公司担负最后还贷责任的概率,但一般情况下,特别是分公司拥有充足抵押品的情形下,这类风险性或是可控的。
综合来看,从财务会计的角度讲,不适合确认收入,收入确认一般需要具体业务支撑,并且来自日常生产经营。这类总公司与银行 三方协议较为明确的表明对总公司而言是一项代收代缴业务流程,不该确认收入。或是依照收取的分公司贷款利息确认收入,依照付款的利息抵减收益,即依照净收益确定,最终的收益仍为零。
自然,不该确认收入,并不代表不开税票,这也是2个事。统借统还的业务,税务质监总局对所得税也有特殊标准,一般来说,依照不得超过最后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向分公司收取的贷款利息,不缴纳增值税。
在增值税的时代,有多个文档提到过这种情况,例如财税字〔2000〕7号:
一、为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里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下称统借贷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产分拔给下级单位(包含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贷款年利率水准向下级单位扣除用以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不收取增值税。
二、统借方将资产分拔给下级单位,不可按高过支付给金融机构的贷款年利率水准向下级单位扣除贷款利息,不然,将视作具备从业信贷业务的性质,解决其向下级单位收取的贷款利息全额的征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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