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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 民工(队组)不属于法律法规的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权利立即规定发包方付款劳务公司款

2022-06-02 17:43

  【裁判员要义】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恶意欠薪人为因素被告方提起诉讼的,法院理应依规审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方认为权益的,法院可以增加违法分包人或恶意欠薪人为因素此案被告方。发包方只在欠付项目工程款范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承包人与其说聘请的民工(队组)中间系劳务公司法律行为,民工(队组)做为受项目承包人聘请从业工程施工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是以上法律法规的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不具有适用前述法律条文第二十六条要求的必要条件,民工(队组)以该要求为由请求建筑项目发包方在欠付工程进度款范畴内担负偿还义务欠缺客观事实基本和法律规定。

我国最高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上诉人、二审被告):乐殿平。

  异议人(一审被告方、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四海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居住地:福建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街169号4F。

  法人代表:宋勇进,该企业老总。

  异议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淮安市明发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居住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发展经开区迎宾大道8号603室。

  法人代表:黄焕明,该企业老总。

  异议人(一审被告方、二审被告):彭云瑞。

  一审第三人: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居住地:江苏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

  法人代表:黄焕明,该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乐殿平因与异议人福建省四海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海企业)、淮安市明发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淮安市明发企业)、彭云瑞及一审第三人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明发南京公司)劳务公司合同纠纷案一案,不服气福建高级法院(2018)闽民终79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抗诉。我院依规构成仲裁庭开展了核查。此案已经核查结束。

  乐殿平抗诉称:

  (一)二审裁定评定基本事实欠缺直接证据证实。

  1.二审裁定将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联改成劳务合同关联法律适用不正确。尽管乐殿平以自己为名提到一审起诉,但具体工程施工是乐殿平以及队组开展的。乐殿平与四海企业签署的《协议书》第一条也表明此账款是农民工工资。乐殿平静彭云瑞中间产生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联并没有异议,更准确地说,乐殿平静彭云瑞中间产生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联。

  2.除恶意欠薪外,在工程建设行业,逐层工程分包是较普遍存在,也取得了国家法律的认同。除开底层的项目承包人和其聘用人员产生雇佣关系或是劳务关系外,正中间工程分包和第一次分包(或施工总承包)均在工程分包人和项目承包人中间产生工程建设分包合同关联,实际有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关联、重点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关联、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等。这种法律行为反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条例第一项等标准中。

  3.乐殿平以及队组并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做为一个起诉行为主体(缺乏备案和报备),故乐殿平意味着其队组做为原告人提出诉讼是合理的;若起诉标底只涉及到乐殿平一个人,是劳动合同纠纷,但此案起诉标底牵涉到乐殿平队组,就该是工程建设分包合同关联。

  4.一、二审裁定验证的直接证据均证实乐殿平静彭云瑞中间是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联,二审裁定将此案案由列入劳务公司合同纠纷案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也不符最高法院公布执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二)二审裁定偏移合理的政治方向。

  国务院办公厅和住建部的相关文档注重在建设工程行业,假如司法部门裁定造成民工的救命钱无法得到确保,便是偏移合理的政治方向。乐殿平以及队组从业工程建筑工作中,也是实际施工人,此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实际施工人可以在欠付项目工程款范畴内向型发包方认为权益的要求,乐殿平有权利向发包方淮安市明发企业认为支配权。由于四海企业开展重组的状况,假如乐殿平仅能向彭云瑞及四海企业规定工程进度款,必定造成其合法权利无法得到维护,也与颁布前述法律条文的意义和精神实质有悖,结论必定造成民工合法权利遭到损害,从而毁坏社会和谐平稳。综上所述,乐殿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要求抗诉。

  我院经核查觉得,此案重审核查的重点问题是:淮安市明发企业是不是应在欠付工程进度款范畴内对案涉债权债务支付义务。

  根据此案已经查清的客观事实,四海企业认同彭云瑞系挂证其开展工程施工,彭云瑞是淮安市明发商业广场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海企业与彭云瑞是内部结构承揽关联,乐殿平为彭云瑞承揽工程施工的淮安市明发商业广场C土地新项目中的1#2#3#6#污泥队组责任人;2017年1月10日彭云瑞签定的《淮安项目人工工资支付表》中确定面对如此多的各类画册,客户自己可能都应接不暇乐殿平(队组)“1.2.3.6里外结束薪水”349849.50元,“2#1-3层点工工资”10000元,总计359849.50元;2016年11月15日,四海企业(招标方)与乐殿平(承包方)签署《协议书》,在其中亦确立“由于彭云瑞未依照内部结构承包协议的承诺执行有关的责任,招标方做为此项目地修建企业,现就内部结构项目承包人彭云瑞托欠承包方劳务报酬等事项,经友善商议达到如下所示协议书”。从而,乐殿平以及队组与彭云瑞中间产生劳务公司法律行为的证据确凿,乐殿平在此案中诉讼请求付款的也是“业务费359849.50元及贷款利息”,抗诉中也认同托欠的资金系“农民工工资”。故二审裁定评定乐殿平与彭云瑞中间并不是基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联,将此案案由列入劳务公司合同纠纷案,并无不当。彭云瑞托欠乐殿平(队组)业务费359849.50元证据确凿,四海企业做为案涉新项目的修建企业,与乐殿平就彭云瑞托欠前述业务费等事项签署《协议书》,二审裁定由此评定四海企业系以债务加入的方法自行担负彭云瑞托欠乐殿平业务费的偿还责任,有相对的理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恶意欠薪人为因素被告方提起诉讼的,法院理应依规审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方认为权益的,法院可以增加违法分包人或恶意欠薪人为因素此案被告方。发包方只在欠付项目工程款范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责任。”由于乐殿平与彭云瑞中间系劳务公司法律行为,乐殿平(队组)做为受彭云瑞聘请从业污泥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前述法律法规的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裁定评定此案不具有适用前述法律条文第二十六条要求的必要条件,有相对的客观事实根据,不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乐殿平以该要求为由请求案涉建筑项目发包方淮安市明发企业在欠付工程进度款范畴内担负偿还义务,欠缺对应的客观事实基本和法律规定,二审裁定未作适用,并无不当。

  总的来说,乐殿平的再审申请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要求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要求,判决如下所示:

  驳回申诉乐殿平的再审申请。

  法官 贾清林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周传植

  仲裁员 盛府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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