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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部门和税收法律法律案例剖析有关隐名代持股的税务难题

2022-08-08 16:49

实例引索

●实例由来:

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XX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质监总局北京税务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涉案人员行为主体:

显名股东--北京市XX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M企业”)

隐名股东--XX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N企业”)

●实例关键:

①在“代持股”模式中,谁才是纳税主体,是股权代持方(显名股东),或是隐名股东?

②在“代持协议”承诺:”5-5分为”的情形下,怎么确定有关的长期投资并缴纳税费?

③M公司在“代持股”模式中,取得的长期投资所得的被收走,未纳税申报,其行为是否构成逃税?

●实例介绍:

2007年1月12日,M公司与N企业签署《协议书》,并承诺由N企业暂交给M企业9000万余元,以M企业开设的股票买卖交易帐户项目投资中国A股市场,长期投资按50%:50%比例分配。2007年获得长期投资总计51,189,578.06元(在其中,股票转让盈利51,172,814.9元,获得利息费用16,763.16元)。

2007年—2015年期内,隐名股东N的遭到中国证监会的立案查处,彼此经过多次行政诉讼法。审结后,M企业各自2次向税务行政机关申请长期投资所得的26,262,949.03元、25,594,789.03元。被税务局认定其个人行为归属于逃税,以其有关长期投资已与2007年完成,但尚未准时申请,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M企业觉得,有关的长期投资虽然已经于账目确定,但2007年涉案人员长期投资由于被中国证监会的行政许可所羁束,案子审结后(2016年5月)便将具体属于自己的所得的一部分进行申报,主观意识并不存在有意逃税。

人民法院最后觉得,M企业有关长期投资已经在2007年度完成,就算涉案人员长期投资将来会被中国证监会罚没款,但M企业仍具备将此笔账款做账并纳税申报的义务,不会有其觉得的被中国证监会惩罚所羁束问题,其不能作为不申请收入的原因。故M公司不申请长期投资,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个人行为归属于逃税。

经典案例

我们从法院的法律案例中,逐一来分析本案的3个关心关键:

01、谁才是真正纳税主体?

本案中,M企业觉得,N企业才算是事实上的股东,且项目投资协议约定“5—5分为”,应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按照实际获得所得的人,而非为名获得所得的人为因素经营者。

针对“纳税主体究竟是显名股东或是隐名股东”,本案的一审法院和二审人民法院的看法都是一致的,均认为在税收法律上就是以名义股东(案例中的M企业)为经营者。

M企业尽管在协议中承诺与N公司就有关长期投资“5—5分为”,但是其是以自身为名设立股票买卖交易账号买卖交易,理应确认为M企业的所得的盈利。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及别的获得收入的机构为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要求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资企业和国外企业外,理应从总体上生产制造、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的,按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02、M公司在代持协议中约定了“5—5分为”,

那样是不是理应按照彼此具体分到收益缴税?

这种情况和①其实就是相似的,毕竟在税收法律上,只认可名义股东为经营者,且不考虑到协议书身后彼此的具体所得的。故针对项目投资所产生的全部长期投资,都由名义股东确定所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可扣减协议中分到隐名股东的那一部分。

本案中,M公司因出让个股获得收入以对应的利息费用,理应按财产转让收益、利息费用各自确定所得税应纳税额。

03、M企业延迟时间纳税申报,是否属于“逃税”?

针对M企业延迟时间申报期长期投资的举动,是否属于“逃税”,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存有不同的观点,最后,二审人民法院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觉得M企业2007年已具体获得了相关收入,就算将来会被中国证监会罚没款,仍理应执行纳税申报的义务,而M企业未将相对应长期投资进账,少缴纳税费的举动形成了逃税。

政策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经营者仿冒、伪造、藏匿、私自消毁帐本、记账凭证,或在帐本上几列开支或者不列、少列收益,或者经税务行政机关通告申请而不予申请或者进行虚假的税务申报,不交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逃税。

风险防范

从人民法院法律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不管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怎样承诺,税务上面觉得名义股东为纳税义务人,并且其所有所得的均需缴税。

那样,从本案例中,假如我们拓宽思索,即然名义股东必须把它账目完成的全部所得的全额的缴税,那样其再分到隐名股东时,隐名股东是不是还要再度缴纳税费?假如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全是公司,能否可用“符合条件的法人企业间的股利分配、投资收益等权益性投资收入为免税收入”的税收优惠政策呢?初次分配会不会造成重复征税呢?

我们首先来看下税务行政机关初次官方回复股权代持中关于隐名股东企业所得税问题:

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厦门税务局有关市十三届市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状况回应的函(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厦门税务局2020年7月28日)(选节)

(二)有关隐名股东纳税时间的认定

1、隐名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确定了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九种所得的,显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工资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交给隐名股东(普通合伙人),不属法律法规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的。

2、隐名股东为企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要求,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由来获得收入,为收入总额,包含其他收入;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各自注明了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由此,隐名股东(公司)从显名股东获得根据股权代持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所得的,不属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理应按照所得税法要求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别的

有关显名股东(公司)获得股息红利后,转交给隐名股东(公司),隐名股东(公司)是否能够可用“符合条件的法人企业间的股利分配、投资收益等权益性投资收入为免税收入”问题,因为隐名股东(公司)和显名股东(公司)中间并没有组成股权投资基金关联,隐名股东(公司)从显名股东(公司)获得收入不符股利分配、红利所得的定义,税收法律也未要求能够“透过”做为隐名股东(公司)获得权益性投资盈利并对免税政策。

综合性法院的法律案例和官方网参照回应,在当前税务税收征管的环境中,针对隐名股权代持的举动,我们从税款视角做出如下所示3点极为重要的风险防范,供大家参照:

(一)税务行政机关并不是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视角去看待隐名股权代持的举动,而是直接简单的将名义股东判定为纳税义务人。

(二)不管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中间怎样承诺,名义股东都必须要把它账目所完成的全部所得的全额的缴税,不可扣除支付给隐名股东的那一部分。那如果名义股东获得所得的合乎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按标准享有。

(三)名义股东获得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转交给隐名股东的,必须分情况展开讨论:

①假如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均是公司时,其委托付款的所得的理应划入应纳税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尽管名义股东早已从总体上所得的交纳过税金,但是由于彼此中间未组成股权投资基金关联且不可用免税政策政策优惠,故存在一定的重复征税状况。因而,特别提醒公司在设计隐名股权代持的公司股权结构时,必须注意这一部分涉税风险。

②根据目前厦门市税务局的官方回应,假如隐名股东为普通合伙人,那样其委托付款的所得的不属自然人的应纳税额范畴,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我们应该提示关注的是,有关回应仅是厦门市税务局的解释,并不是国家税务总局的官方解释,别的地方对于此事一部分委托付款所得的特性判断和界定,是否存在同样的税收征管规格,提议事前资询负责人税务局予以明确,从而减少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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