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借款的三大税务风险
2022-08-17 16:57
股东借款的三大税务风险
序言
不知道各位小伙伴有没有被公司与公司股东本人间的往来账觉得苦恼,同是天涯沦落人,挂帐额度越大,不断时间越久,税务风险就会越不可小觑。
公司股东经常以借款的方式将资金从公司取走,或者由公司为公司股东购买房产、车辆、奢侈品牌等与公司生产运营无关的消费,这一部分往往都被记入其他应付款-公司股东本人,最终形成大额的往来账,年底也难以消化吸收,乃至不断两年。
税务行政机关针对放在公司股东个人或管理层名下的往来账关心度很高,会带来很大的税务风险及法律纠纷。
法人股东的个税风险性
依据税务[2003]158号《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要求,纳税年度内投资者以其投资的公司(个人独资、合伙制企业以外)贷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偿还,又未用以企业经营的,其未归还的贷款可视为企业对投资者的红利分派,按照“贷款利息、股利分配、红利所得”工程计税个税。
以贷款方式转走,假如年底个人股东的其他应收款还存在较大账户余额,只需要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并未偿还,并且也并没有用以企业生产运营,公司股东本人都要依照“贷款利息、股
虚假出资风险性
破产法调整后,除开独特性质的企业外,注册资金为认缴出资额,确实存在法人股东在完成注册资本实缴后,再用借款的方式把资金转出状况,假如公司股东从公司借款,又并不是生产经营必须,很有可能被称作虚假出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虚假出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改,惩处所虚假出资额度5%之上15%以下的罚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还会继续涉及到刑事处分风险。
企业的增值税风险性
依照税务[2016]36号附近1:《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要求,单位或个体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免费提供帮助,视同销售服务项目,但用来公益慈善或者以广大群众为对象的除外。公司资金被股东占有,很有可能会被税务行政机关认定为向公司股东免费给予贷款业务,需视同销售金融信息服务贷款业务,依照销售总额利息费用缴纳增值税。
解决之策
从有关税务稽查案件中得知,股东借款被认定为缴税的条件非常简单,一是该纳税年度终结未偿还,二是未用以“企业经营”这两个条件。大家紧紧围绕这俩个人行为要素看来,处理股东借款超大金额挂帐非常简单的办法就是还贷,但法人股东没有足够资产还款的情形下,该如何解决这种情况呢?假如公司股东个人借贷绝对是作为本人或是家中消费、个人或家中资产投资等目地,这样的情况下贷款被认定为年底分红并不是诬陷,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那如果公司股东个人借贷主要是用于还款债权债务或是投资项目这类并不是用以消费的现象,有下边几个方面能够留意:当在本年度终结前偿还,第二年再借出去;如股东借款实际上是用以单位备付金、旅差费、企业日常用具购置等,能够保存有关与经营相关的证据资料合同书、采购入库单、出差报销单据等。如股东借款具体就是为了还款公司欠款,可签定债务迁移协议书;如股东借款就是为了一个新的投资项目,可以考虑将法人股东调整为公司股东。
小思索
若股东借款视作年底分红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归还借款时可以退税吗?
全国各地税务行政机关对于此事也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①桂地税局发【2010】19号,广西自治区税务行政机关确立,相关贷款征收个人所得税后,虽已还贷,但该行为的纳税时间已发生,已征收的税金不予退还。
②冀地税局函【2013】68号,河北地区税务局有关秦皇岛市局投资者贷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难题请示报告的审批,投资者偿还以其创投企业取得的一年以上贷款,早已依照“贷款利息、股利分配、收益”征收的个税,应给予退回或在以后应纳税中抵税。
二者采取彻底的差异的处理方式,小必觉得广西省的规定相对性合乎税务管理方法的需求,但河北省的规定更为公平公正,欢迎各位来与小必交流讨论~
由来:税律风起云涌 创作者:闵秋瑞
2013年3月的解释——
股东借款以前年度是不是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某房产公司公司股东之一的张某,自2007年迄今一直和企业之间存在相互之间贷款个人行为。张某2009年3月从企业借款290万余元,期间又相继和企业产生相互之间贷款个人行为,并相继偿还,2011年将290万余元偿还公司。请问一下此笔贷款是不是需按“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财政部、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关于规范投资者个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务[2003]158号)第二条要求,纳税年度内投资者以其投资的公司(个人独资、合伙制企业以外)贷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偿还,又未用以企业经营的,其未归还的贷款可视为企业对投资者的红利分派,按照“贷款利息、股利分配、红利所得”工程计税个税。
依据上述要求,张某在2009年3月从企业借款290万余元,所贷款项未用以生产运营、用以消费,到2009年12月31日终了后,张某并未偿还公司。该贷款应视作企业对张某的红利分派,应按照“贷款利息、股利分配、红利所得”新项目代收代缴张某的个税58万余元(290×20%)。假如张某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贷款项290万余元用以企业经营的,不视作企业对张某的红利分派。
由来:我国税务报
免责声明:
本网站内容部分来自互联网自动抓取。相关文本内容仅代表本文作者或发布人自身观点,不代表本站观点或立场。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进行删除处理。
联系邮箱:zhouyameng@vispractic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