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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申请

税务行政机关能不能以民事案件方追讨税金?

2022-08-09 16:35

税务公文起效,税务行政机关法院强制执行

河南Z税务行政机关并对管辖区J企业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J企业缴纳税费和处罚。J公司在法定时限内既没有提到行政裁决,都没有提起行政诉讼。Z税务行政机关向当地法院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并被判决准许申请强制执行。

本地法院在J企业乏力交清税金和处罚后,做出变动被执行人的判决书,判决变动SY公司为以上税金和罚款的失信执行人,规定SY公司在5000万余元以及孳息范畴内向型Z税务行政机关负法律责任。SY企业不服气提交了行政裁决,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书,撤销了变动SY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判决书。

追讨税金,税务行政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提起诉讼关联企业

为了能追讨税金,Z税务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定SY公司和J公司的法人混在一起,SY企业理应按照法律责任担负J企业的欠缴税款和处罚。一审法院和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股东乱用法定代表人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裁定SY公司和J法定代表人人格混同,SY企业理应为J企业的欠缴税款承担责任。

SY企业不服气,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到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

J企业的关联企业存不存在违背行政工作上的违法行为以及其违纪行为是不是涉刑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及其民事诉讼的审核范畴。

Z税务行政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通知书》经本地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后,能不能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转化成民事法律关系,进而追责行政部门直接责任人之外的关联企业的法律责任,原审裁定开展债务扩大解释有悖于行政处罚的相对,将民事法律关系里的法人人格否认规章制度拓展至程序执行、行政执法程序无法律规定。

就民事法律关系来讲,原审裁定未查清可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要求的核心要素、个人行为要素、结论要素等相关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不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原因,命令本案的二审人民法院再次案件审理此案,并终止本案的申请强制执行。

明税分析

因为相对人乏力交清税金和罚金,此案税务行政机关独辟蹊径,提起诉讼其关联企业担负缴纳税费和罚款的法律责任,可是最终还是违背了行政关系的相对所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阻隔。

在实践中,确实会存有相对人乏力缴纳税费和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情况,例如此案J企业,依据公开的公布信息内容,明显是没有足够的现钱适用其缴纳税费和处罚。可是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是不一样的法律事实,《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定是为救平等的民事关系而设定。税务行政机关做为行政单位,与相对性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而且作为行政单位,其有更多的支配权,例如执行权、调查权。假如《公司法》被税务行政机关给予应用维护其支配权,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更为不合理。

可是,税务行政机关也并不是千万不能根据民事案件方式追讨税金。《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拒不履行履行到期债权,或是舍弃到期债权,或是无偿转让资产,或者以显著不合理低价转让资产而买受人知道该情况,对中国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担保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代位权、撤销权。”

尽管《合同法》己经完全被吸收进《民法典》,可是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依然合理,税务行政机关理应慎重履行其追缴税款的支配权,根据合法的方式追讨税金,防止迷失方向、迷失方向。对经营者来讲,假如接到追讨欠税款的税务公文,也应当从容应对,针对不应当缴纳的税金,及时向税务行政机关沟通解释,如果需要根据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法的形式阻隔税务机关的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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