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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虚开发票刑事立案裁定前,税务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应撤消

2022-08-10 17:02

【创刊词】公司的纳税行为既有可能遭受税务解决、行政许可,也有可能遭受刑事处分。因为税务解决、行政许可和刑事处分在执行行政机关、可用根据、适用对象、处罚方式、惩罚程序流程、惩罚功效等多个方面均出现不一样,税务解决、行政许可与刑事处分间的对接就显得十分关键。2021年7月5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完善了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程序的连接要求,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一部分难题并未确立,如:公安部门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以后刑事判决以前,税务行政机关是不是有权利以同一客观事实以逃税借口做出罚款的行政许可?涉嫌虚开发票罪被追责判处有期徒刑,但未被判处罚款或被判的罚款小于行政罚款,税务行政机关是不是还能够做出罚款的行政许可?文中融合司法判例对热议难题展开分析,供阅读者参照。

一、案例介绍

案例一:

张某系A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及A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部门立案后,税务行政机关对于此事了解。在此情况下,税务行政机关没经等候司法部门的最终处置结果,对于同一违纪行为以甲企业偷税做出罚款的行政许可。

A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均评定税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实体线上欠缺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消。

税务行政机关不服气,再审,认为:(1)公安部门的《立案决定书》载明的应该是赵某些人立案调查,其对于企业进行处罚。(2)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刚好能够表明在法院判罚款以前,政府部门能够做出罚款的行政许可,只是需要在法院判罚款时做相对应折抵。(3)此案与最高法院对于山东高级法院《有关枣庄市永帮橡胶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枣庄市我国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一案的请示报告》(下称“山东临沂案”)与情况不一样,不可可用。(4)刑事罚金小于行政罚款的金额会消弱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高级法院重审觉得:(1)融合公安部门的《关于对A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展税务处理函》及刑事判决书内容看得出,公安部门的立案侦查确定应该是被上诉人单位及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及张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犯罪开展立案侦查。(2)行政单位在公安部门接纳涉刑案子前已依法作出的处罚,可以依法折抵相对应罚款,而此案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在先,那时候税务行政机关未作出处罚确定,不符此条要求的情形。(3)不论是税务行政机关立案后移交公安部门或是公安部门立案后向税务行政机关转送线索,两案的关键点是相同的,即都是在公安部门早已立案调查的情形下,税务行政机关又对于同一违纪行为做出罚款的行政许可,因而山东临沂案的裁判要旨即“税务行政机关在发现涉刑并移交公安开展刑事侦察后,不会再对于同一违纪行为做出个人行为罚和申诫罚之外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立案调查后则以被告方因涉嫌逃税立案侦查,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行政部门程序违法,欠缺法律规定,依规应予以撤消”,对此案是具有参照意义的。(4)刑事处分是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最严厉的封禁对策,除开罚款可能还会被判限制人身自由,根本无法简单的依照处罚额度来衡量是不是过罚相当问题,那也是法律法规行政单位不得以行政许可替代刑事处分的立法目的所属。

案例二:

2011年11月28日逐渐,A市税务稽查局对乙公司进行税务查验,在检查中发现乙企业出现无生产制造、无花费、看不到原材料、看不到商品编造委托加工物资制造的状况,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2012年6月15日,A市税务稽查局将有关乙企业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移交公安部门。

2016年3月26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审核刑事判决书,评定乙企业法人代表李某在经营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乙企业系单位犯罪,追责直接责任人吴某义务,李某、吴某各自被判处了十年六个月和三年的刑期,未对乙企业未做出罚款惩罚。

2016年10月9日,A市税务稽查局对乙企业做出《税务行政许可事宜通知单》拟对乙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举动处以罚款,并依据乙企业的申请办理召开了听证制度。

2016年12月28日,A市税务稽查局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乙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举动处罚200000元。

2017年9月25日,乙公司向A市国税局提到行政裁决。2017年11月5日,A市国税局做出《税务行政部门复议决定书》,维持了A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撤消《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

乙企业不服气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国税局做出保持部分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遂诉至检查院。

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均觉得:刑事审判评定乙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仅对乙企业法人代表及直接责任人被判了刑诉法的人身罚,而对乙企业并没有开展被判罚款的酷刑。市税务稽查局对乙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做出“惩处200000块的处罚”的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会再罚”的法律规则。

实例三:

2014年10月,王某向B公安局递交举报原材料,规定依法查处丙公司与丁企业勾结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B市公安局立案后将丙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规案件线索发放给B市市我国税务局税务稽查局,B市我国税务局税务稽查局审核后给予行政部门立案侦查。

B市我国税务局税务稽查局立案查处后,对丙企业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丙企业不服气,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均觉得,因公安部门是对其丙企业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举动立案后向B市我国税务局税务稽查局给予税收违反规定信息内容,B市我国税务局税务稽查局的审核立案侦查合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安部门的侦察并未结束前,对丙公司进行行政部门立案侦查不违反目前法律法规。

以上例子都牵涉到虚开发票案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程序怎样对接问题,都是涉案人员公司比较关心的问题,如虚开发票刑事立案后,税务行政机关是不是还能够立案侦查?虚开发票刑事案件判处有期徒刑和罚款后,税务行政机关是否还能够对虚开发票行为进行行政许可?虚开发票刑事案件判处有期徒刑,但未被判罚款,税务行政机关是否还能够对虚开发票行为进行行政许可?但以上人民法院有一些的裁判员见解非常值得讨论,有一些裁判员见解非常值得别的人民法院学习培训,下边进行剖析。

二、税收个人行为涉嫌犯罪的刑事程序和行政执法程序应该如何对接。

(一)税收个人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行政机关理应移交公安部门,但不得到行政许可替代移交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税务行政机关在严厉查处税收违纪行为环节中,发觉税收违纪行为涉刑,依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向公安机关移交。税务行政机关对理应向公安机关移交的涉嫌诈骗案子,不得以行政许可替代移交。但上述情况要求并没有确立税务行政机关应当在发觉涉刑后多久时间内移交公安部门,给予了税务行政机关管理权。

不管多久内移交,但都应当移交。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假如税务行政机关理应移交而未移送,以行政许可替代刑事处分的,上级领导行政单位将有权利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规给予处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安部门对涉嫌虚开发票的案件立即立案后,向税务行政机关带来了税收违反规定信息内容,税务行政机关不适合然后再进行立案查处

司法实践中,针对纳税人税收个人行为涉刑,依据案件来源不一样,有些是税务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交;有些是公安部门立即立案调查后告之税务行政机关。

针对公安部门对税收个人行为涉刑开展立案调查,在司法部门做出结果前告之税务行政机关,税务行政机关能否立案侦查进行修复,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

假如税务行政机关开展立案侦查,做出税务处分决定,经营者很有可能会提到行政裁决,乃至行政诉讼法。依据《税务行政裁决标准》第七十九条:“行政裁决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中断:(八)案审需要以别的案件的案件审理结果为根据,而其他案子并未结案的”的规定,刑事案案件审理结论不确定,行政裁决程序流程很有可能会中断。

对于我们来说,针对同一个人行为,在刑事立案后,税务行政机关的处理往往需要以刑事案件的案件审理结果为基本,为防止司法资源的消耗,防止税务机关和司法部门的结果出现矛盾的情形,税务行政机关暂不予立案最合适。假如税务行政机关开展立案侦查,也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案件审理结论确定后,再进行修复。

(三)无论何种情况,税收个人行为涉刑被公安机关立案后,司法部门做出结果以前,税务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客观事实开展行政许可

对于山东高级法院《有关枣庄市永帮橡胶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枣庄市我国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一案的请示报告》,最高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做出(2008)行他字第1号《关于在司法部门对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调查以后刑事判决以前,税务行政机关则以同一客观事实以逃税借口对同一被告方能不能作出行政处罚问题的回应》(下称“回应”):“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税务行政机关在移交公安部门之前已经给与被告方处罚处罚的,法院在被判罚款时应当折抵罚款。税务行政机关在发现涉刑并移交公安开展刑事侦察后,不会再对于同一违纪行为做出个人行为罚和申诫罚之外的行政许可。刑事被告人组成涉税犯罪并被惩处人身安全和财产的酷刑后,税务行政机关不可再做出罚款的行政惩罚。如被告方个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公安部门应先案子退还税务行政机关,税务行政机关可追究其当事人的行政违法义务”。

依据《答复》第二条的规定,税务行政机关在发现涉刑并移交公安开展刑事侦察后,不会再对于同一违纪行为做出个人行为罚和申诫罚之外的行政许可。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针对纳税人税收个人行为涉刑,有些是公安部门立即立案调查后告之税务行政机关。针对公安部门对税收个人行为涉刑开展立案调查,在司法部门做出结果前告之税务行政机关或是税务行政机关了解,税务行政机关能否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大家赞成实例一中人民法院的立场,即不论是税务行政机关立案后移交公安部门或是公安部门立案后向税务行政机关转送线索,二者的关键点是相同的,即全是公安部门早已立案调查,在这里情形下,税务行政机关均不得对同一违纪行为做出罚款的行政许可。

三、税收个人行为涉刑,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的过渡难题

(一)税收个人行为涉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税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许可,才能够折抵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违纪行为涉嫌犯罪,法院判决罚款时,政府部门早已给与被告方罚款的,理应折抵相对应罚款;行政单位并未给与被告方罚款的,不会再给与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交涉刑案子前,早已依规给与被告方罚款的,法院判决罚款时,依规折抵相对应罚款。

依据上述情况规定和《答复》第一条的规定,假如税务行政机关先向税收违纪行为开展立案侦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后,才对涉嫌犯罪的个人行为移交公关行政机关,处罚能够折抵人民法院根据刑事程序被判的罚款,但是该行政许可(处罚)一定要依法作出的,包含程序合法和实体线合理合法。假如程序违法或是法律规定不够,依规被撤销后,税务行政机关不应当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也就无法然后再进行折抵。

如前所述,法律法规未要求税务行政机关发觉税收个人行为涉刑后移交时长,使税务行政机关能选先做出罚款的行政许可,再移交公安部门;还可以选择不作出行政处罚,立即移交公安部门。那如果税务行政机关做出罚款的行政许可后,经营者对行政许可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案件审理结束前,税务行政机关即移交公安部门,针对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理须以有关民事诉讼、刑事案件或者其它行政诉讼的案件审理结果为根据,而有关案子并未结案的;中止诉讼的主要原因清除后,修复起诉。”

对于我们来说,上述情况情形下,因行政许可并未起效,且刑事案件的案件审理结论并对行政许可造成影响。除此之外,行政诉讼法裁定的结果(处罚)将影响刑事判决罚款的折抵,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情况要求中止审理比较适合。

(二)法院判决书仅被判主刑(如刑期),而未被判附加刑(如罚款),税务行政机关是不是有权利再给与罚款的行政许可?

依据《刑法》的规定,刑事处分包含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有:管控、拘留、刑期、无期和死罪;附加刑有:罚款、死刑缓期执行和没收违法所得。从类型中说主要包括人身安全罚和财产罚两大类,而人身安全罚是酷刑重点。

依据《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许可包含:警示、批评通报、处罚、责令停产停业、扣留或是吊销许可证、扣留或是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治安拘留等。从类型中说虽涵盖了人身安全罚、资产同、申诫罚与能力罚四大类,但关键决不在人身安全罚,因此行政许可所规定的人身安全罚相较刑事处分要轻的多。

假如刑事程序中人民法院仅被判主刑(如刑期),未被判附加刑(如罚款)。税务行政机关是不是有权利根据同一犯罪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对它进行处罚?

对于此事,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依据《答复》第二条的规定,刑事被告人组成涉税犯罪并被惩处人身安全和财产的酷刑后,税务行政机关不可再做出罚款的行政许可。假如严苛依据字面上的认识,仅有人民法院与此同时被判人身安全和财产的酷刑,税务行政机关才不应当再做出罚款的行政许可。人民法院仅做出人身安全酷刑,未做出资产酷刑时,并没有严禁税务行政机关再做出罚款的行政许可。以上案例二人民法院即使用了此类见解,即刑事判决未对企业被判罚款,税务行政机关并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做出处罚惩罚,不违反“一事不会再罚”的法律规则。对于此事,对于我们来说,不可片面性限缩的认识该要求,尽管法院对纳税人刑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而未被判罚款,但该刑事判决归属于经营者行为的刑事案件点评,税务行政机关再作出评价,归属于对一个违纪行为开展2次点评,有悖一事不会再罚标准。

(三)法院判决书的刑事罚金小于行政罚款的金额,税务行政机关是否还有权利再给与行政许可?

纳税人个人行为有可能会既违反规定税收法律,又违反规定刑诉法,既有可能遭受税务解决、行政许可,也有可能遭受刑事处分。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要求: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纪行为,不能给与2次之上罚款的行政许可。同一个违纪行为违背好几个法律法规理应给与处罚处罚的,依照处罚金额强的要求惩罚。

针对同一个人行为,早已遭受刑事处分,税务行政机关是否还能够进行行政许可,是不是理应可用一事不会再罚标准。大家赞成案例一人民法院的立场,刑事处分是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最严厉的封禁对策,除开罚款可能还会被判限制人身自由,根本无法简单的依照处罚额度来衡量是不是过罚相当问题,那也是法律法规行政单位不得以行政许可替代刑事处分的立法目的所属。

四、结束语

一般情形下,刑事处分的封禁水平比行政许可更严格,理当优先选择获得执行;与此同时,刑事程序都比行政执法程序更为严实,司法部门经刑事程序认定的事实和直接证据一般应被行政单位所采取,而行政单位经行政执法程序认定的事实和直接证据通常还需要接纳司法部门再次审查和评定;因而,“刑事案件优先选择”被普遍视作行政许可和刑事处分对接的一个基本准则。但实践中的涉税案件具备高度的专业性和多元性,税收行政诉讼与刑事案件的交叉式,又使案子更加复杂。公司当面对税收处决交叉式案件时,通常手足无措,提议公司授权委托更专业的税务侓师,以更好的解决刑事案和行政许可,防止倾家荡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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