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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申请

对对外股权投资节税个人行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议记录)

2022-08-24 16:36

◈案件引言

A企业系2003年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投资管理公司。为推进甲市某重要基本建设项目开发设计,中国香港B公司与中国大陆C公司于2004年协同开设D公司(B企业占D公司股权95%),D公司之后获得某地高速收费承包权。而于2005年同样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E企业,拥有中国香港B企业100%股份。A公司于2005年11月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和认购新股的形式获得了E企业26.32%的股权,并且于2011年9月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F企业(G集团公司附属公司),转让价格为2.8亿美金,同时向F企业扣除贷款利息380万美金(另J企业拥有E企业73.68%的股权,H企业又拥有J企业100% 股份,后J企业把它持有的E企业73.68%股份中转让给P企业22.68%,另51%的股权由H公司通过出让J企业100%股权的方法间接转让给F企业)。在A公司向某区税务局告之本次交易情况后,某区税务局经层报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后面一种审批:在A、R、J 间接转让D公司股权投资中,存有E、B企业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域申请注册,不从业生产制造、分销、管理等实际性经营活动的情况,出让价完全取决于对中国法人企业d企业的公司估值,具体回收标底为D公司股份,故有理由评定A企业间接转让D公司股份的交易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归属于以减少我国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由此,我国税务质监总局认同对A公司等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缴所得税。某区税务局遂于2013年11月做出《税务事宜告知书》,需求A企业按出让收入额1.73亿美元的10%征收率缴纳企业所得税。A企业之后以某区税务局为被告知至人民法院,申请裁定撤消以上《税务事宜告知书》。

◈法律问题

怎样精准了解可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相关“来自我国境内所得”及其第四十七条相关“公司执行别的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是收入额的,税务行政机关有权利依照有效方式调节”之规定,对不从业实际经营且标底为对外开放披露的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对外企业间的公司股权转让买卖主题活动征缴所得税。

◈不一样见解

甲说:理应征缴说

针对涉外企业尤其是国外企业间的公司股权转让怎样扣除所得税,现阶段在实践中对法律条文之理解和实行存有异议。融合《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所得税管理方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98号)第六条相关“海外投资人(实际控制方)根据乱用组织结构等分配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但不具备科学合理的商业目的,避开所得税纳税时间的,负责人税务行政机关层报税务质监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经济实质对该公司股权转让买卖重 新判定,否认被作为税款安排的海外控股企业它的存在”之规定,将A企业股权投资定性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以减少在我国所得税为目的”并无不当。从标准商业利益、维护社会税收利益视角岀发,理应按比例分配征缴所得税。

乙说:不应当征缴说

投资主体间的股权投资,有之正常商业规律和交易方式,理应容许反映必须的差异与敏捷度。中国香港、开曼群岛部分地区之所以成为降税、节税“游乐园”,在很大程度上源于给予了企业登记比较大买卖便捷,提升了项目投资魅力。如果对于涉外企业的管理执行过度严苛的缴税现行政策,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大城市乃至我国境外投资品牌形象,导致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数量的降低。融合此案,针对对外企业间的公司股权转让,在税收优惠政策调整上可给予一定的比较宽松度,不得征缴所得税。

◈审判长大会建议

采甲说

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相关“非居民企业中国境内未开设组织、场所的,以及虽建立组织、场地但取得的所得的与其说专设组织、场地没有实际联系的,理应从总体上来自我国境内的所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及其第四十七条“公司执行别的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是收入额的,税务行政机关有权利依照有效方式调节”之规定的认识,人民法院应当融合《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所得税管理方法的通知》相关“海外投资人(实际控制方)根据乱用组织结构等分配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但不具备科学合理的商业目的,避开所得税纳税时间的”等情形做出合理性表述。

◈建议论述

此案都是基于具备涉外因素的好几个企业登记中间的股权占据和出让个人行为,从而引起税务行为主体针对这其中的出让个人行为是不是缴税、怎样缴税的判断难题。实际法律问题聚焦于《企业所得税法》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中国境内未开设组织、场所的,以及虽建立组织、场地但取得的所得的与其说专设组织、场地没有实际联系的,理应从总体上来自我国境内的所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当中相关“来自我国境内的所得的”,融合此案情况理应怎样看待?与此同时,对于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执行别的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是收入额的,税务行政机关有权利依照有效方式调节”当中相关“公司执行别的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融合此案情况理应怎样看待?概言之,此案存不存在有关行为主体有意违反规定节税、危害中国税收行为主体和税收利益的情形?这一问题的理清,针对将来确立对外股份交易方式,标准税务行政机关管控措施,推动和改善营商环境, 提高司法权威和国家法制品牌形象意义深远。

一、税务行政机关对此案买卖事实的精确判定

此案来源于较为复杂的交易客观事实,争议的着力点是A公司对某区税务局对于其与F企业中间2.8亿美元的股权投资(贷款利息380万美金)做出《税务事宜告知书》不满意而提起诉讼。该通知单核准了这笔交易存有A企业间接转让了D公司股份,出让所得的为173228521.91美金,理应按照交纳(缴纳)当日我国发布的人民币外汇中间价,折算成rmb,并按10%的税额计算公式缴纳企业所得税,限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交税。通知单的重要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关于做好〈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管理方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98号)的有关规定。A公司在按通知单规定缴纳税费rmb105310815.32元后,往上一级税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无果,从而以某区税务局为被告人,提到规定撤消以上通知单的诉请(因诉于《行政诉讼法》改动前,尚不适合“双被告人”情况)。

纵览此案异议,对买卖事实的追朔和判定是最为关键的影响因素,此案各企业间的连接关系如下图1所显示。

本案中,人民法院查清的一个重要事实是,某区税务局在调查处理方式中,意识到了此案涉及一系列股权投资事实的多元性,逐步层报了我国税务质监总局,我国税务质监总局于2013年7月的确立审批是:在A集团公司(开曼群岛)、J企业(英属维尔京群岛)和H企业(英属维尔京群岛)间接转让D公司股权的交易中,存有下列客观事实:一是海外被转让的E企业(开曼)和B企业(中国香港)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域申请注册,不从业生产制造、分销、管理等实际性生产经营;二是公司股权转让价完全取决于对中国法人企业D公司的公司估值;三是股份购买方对外开放公布回收的具体标底为d公司股权。根据上述事实,税务行政机关有较充分的理由评定A公司等海外出让方 出让E公司和B企业,进而间接转让D公司股份的交易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归属于以减少在我国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因而,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允许对该买卖再次判定,否认被作为税款安 排的E公司和B企业它的存在,认同对A公司等取得的公司股权转让 所得的征缴所得税。

由上由此可见,此案对客观事实判定的关键点取决于,经税务行政机关调研,看到了对外企业中间股权投资的前提(如A、J、H企业之间股权投资),存有海外被转让的企业(如E、B企业)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域申请注册,不从业生产制造、分销、管理等实际性生产经营,且公司股权转让价完全取决于对中国法人企业(如D公司)的公司估值,而股份购买方对外开放公布回收的具体标底是中国的法人企业(如D公司)的股权。在这种情形下,多方炒作的、有巨大股权贷款利息发展潜力的是中国的法人企业具有含有加盟性质的利益(D公司所享有的某地高速收费承包权)。对于这种具备行业垄断、专营店性利益,假如我国未通过税款等形式进行管控调整,不但会立即导致中国税收损害,会使得相关项目的运营产生模棱两可的成本上升经营风险。根据上述事实,税务行政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该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此类公司股权转让情况界定为存有“来自我国境内的所得的”,归属于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执行别的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是收入额的,税务行政机关有权利依照有效方式调节”的范畴,并依法依规征 收有关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毫无疑问具备合理合法、正当行为。与此同时,A公司等对外企业所采取的节税个人行为,具备套路的隐秘性、多元性,对交易中各个阶段、节点的评定,尤其是对外公司注册地、申请注册具体目的的判断和剖析,在税务行政机关日后的税收征管环节中,务必全链条监管、整个过程调研,以防止一切忽视、默认甚至放任不当的节税交易行为的诞生,导致我国税收利益的损害。

因而,此案的关键点第一个应该是买卖事实的判定。涉案人员事实并不是孤例,在对外经济贸易相处、加盟创业环节中,它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一类节税情况。致力于从业生产制造、分销、管理等实际性生产经营,推动实业公司复兴的投资被各国鼓励和提倡的,而节税在经济外交中并不是肯定不被允许,因每个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法规、现行政策有较大差别,科学合理的税款分配有益于投资人或买卖方节省成本。可是,建立在不正当盈利基础上的节税,或是为了逃避税款而进行一系列不合理商业运作和安排,则靠的是税收监管行政机关充分发挥能动性,练出“慧眼”,及早发现、立即处理,收交应收款之税,惩罚当罚的人。在当代行政部门法制环境下,伴随公与私法紧密相连的形势和服务性行政部门理念的深得人心,肯定 的财政主义和私权高于一切意识早已成为历史。在税收管理行业,世界各国中间在秉承对外开放、宽容、互惠互利现行政策的前提下,一般也将很有可能危害 中国税收权益的对外节税个人行为视作脱法个人行为,根据逐步完善法律法规,以特别纳税调整的方式对这种节税个人行为作出调整完成国家主权与个人利益中间的结合。在中国大陆,非居民企业间接性公司股权转让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内法定义,关键仅限于对外行业应用。但因其离岸账户交易中心具有的多元性、隐秘性及其潜在的节税效用,慢慢造成税务行政机关的高度关注。依据转让股权的非居民企业与被出让法人企业相互关系不一样,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可以分为立即出让和间接转让。前者是由立即拥有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非居民企业所进行的出让个人行为;后面一种乃是根据在境外开设直接或者间接性有着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中间控股企业,并且以出让该正中间控股企业股权的交易规则完成对法人企业股权的出让。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发展不断高速发展,赴华项目投资逐年递增,积累于股份、房产等资产使用价值里的资本利得变成极为重要的跨境电商税务稽查。一切权力属于现行标准税 法的一般性要求,非居民企业立即出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应交纳企业所得税,而间接转让则不一定需要。一些非居民企业出自于税款里的考虑到,根据特殊机构及买卖结构安排,将直接出让买卖包 装扮成间接转让买卖,以达到迁移盈利,避开固定收入地税款所管 的效果,这不但有悖税收公平标准,也比较严重腐蚀了项目投资该国税收基础,危害中国税收领土主权。

本案的上述事实以及判定来自税务行政机关通过调查得出的结论,紧紧围绕涉案人员公司的注册地址、公司股权转让具体的金额与方法、资产收购的具体标底、出让所得的具体由来、转让价格的决定因素及其股权投资的动机与目地等要素,税务行政机关都有充足直接证据给予证实。这种客观事实即是某区税务局做出此案被诉《税务事宜告知书》综合考量的前提,都是上一级税务行政机关做出再审确定和法院做出起效裁判的基本。从行政诉讼法证据的普遍性、相关性、合理合法角度观察,税务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比较强,具有相对优势。从业商业服务往来的对外投资人、经营人,对于其买卖中产生的股份收益,理应遵循中国的法律、法规和税收优惠政策,立即全额地交纳企业所得:税和其它税金,这也是此案的一个重要启发之一。在该案案件审理环节中,在境外注册公司的相关被告方向法 院给出了其之前从业房产投资业务流程,或是一直从事投资股权、 发行股票、管理方法股份、债权的业务内容等认为,以尝试否认税务行政机关相关其“不从业生产制造、分销、管理等实际性生产经营”的认定结论,均无法否认上述事实基本,未被法院采取。

二、法院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全面可用

本案中,一审法院可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有 关“此方法所指非居民企业,就是指按照国外(地域)法律法规"创立且实 际监督机构不中国境内,但中国境内开设组织、场所的,或 者中国境内未开设组织、场地,但是来自我国境内所得的企 业”之规定,评定此案存有对外非居民企业“有来自我国境内 所得的”情况;可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相关“企 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指来自我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的,依照下列 标准明确:……(三)出售资产所得的,不动产转让所得的依照房产所在城市明确,动产抵押出让所得的依照出让动产抵押的企业或是组织、场地所在城市明确,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的依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城市 明确”之规定,注重非居民企业须从总体上来自我国境内的所得的缴 纳所得税,并明确了明确所得的案发地的规则;可用《企业所 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相关“公司执行别的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 分配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是收入额的,税务行政机关有权利按点有效 方式调节”及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相关 “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指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降低、避免或延迟缴纳税费为主要目的”之规定,注重相关法律法规已授权税务行政机关对公司的节税个人行为作岀分辨并予以有效调节”与此同时,按照《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公司 企业所得税管理方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98号)第六条相关海外投资人(实际控制方)根据乱用组织结构等分配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但不具备科学合理的商业目的,避开所得税纳税时间的,负责人税务行政机关层报税务质监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经济实质对该公司股权转让买卖再次判定,否认被作为税款安排的海外控股企业它的存在”之规定,说明了此条系为实行以上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及怎样“依照有效方式调节”做出的技术性、流程化要求,具备正当行为和重要性。二审人民法院和最高法院在核查全过程之中关键可用上述规定融合案件事实作出了加固性剖析。这儿,必须考虑以上法律条文所产生的背景和可用时应把握的重要环节。

(一)非居民企业间接性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造成

非居民企业间接性公司股权转让是相对于立即公司股权转让而言的。因为公司规章制度的引进,投资者的投资形式呈现了多元化,既能挑选对外直接投资有关财产,还可以选择成立公司等法人实体,由法人实体项目投资有关财产,投资人再通过操纵其设立的法人实体间接性投 资有关财产。以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募资或离开项目投资原来是提升市场配置的重要途径,但一些企业通常根据挑选间接投资有着或出让我国资产、运用股权的虚似特性的方式,根据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将直接出让我国资产的交易人为因素转化成间接转让我国资产的交易,避开立即出让我国应纳税额资产应缴纳的所得税,给税收管理工作中带来一定的艰难。为有效应对和减少该类情形的产生,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但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情形的税务管理作出了确立,具体表现于以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要求当中,税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以减少、避免或延迟缴纳税费为主要目的等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等行为,有权利依照有效方式调节。为进一步细化操作流程, 我国税务质监总局还出台了以上《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所得税管理方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98号), 在其中第六条明确了海外投资人(实际控制方)根据“乱用组织结构等分配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但不具备科学合理的商业目的,避开纳税时间的,负责人税务行政机关层报税务质监总局审核后能够“依照经济实质”对该公司股权转让买卖再次判定,否认“被作为税款安排的海外控股企业”它的存在。该文件的要求展现了一种“透过”标准,即对非居民企业设立的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中间控 股企业执行“透过”,将间接转让买卖复原定性为立即出让买卖, 依照来源地标准征缴税金。

本案中,在“A—E—B—D”的持仓链中,即由于海外被转让的E、B两企业均没有本质生产活动,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 区申请注册,公司股权转让价完全取决于对D公司的公司估值,股份购买方对 外公布回收的具体标底是D公司股份,故交易架构设定显著归属于 “乱用组织结构”。假如A企业立即出让D公司相对应股份,基本测 算该买卖将也会产生约1.732万美元的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款。因而,此类分配被权威性行政机关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觉得归属于“不具备有效商 业目地”。与此同时,G企业收购E企业股权投资的公司估值报吿,立即 表明了资产收购价款的估值模型系以D公司盈利能力为基准。由 此说明E公司股权价值的来源是D公司,立即出让E企业 股份与立即出让D公司股份具备可替代性。我国税务质监总局往往 否认被作为税款安排的E公司和B企业它的存在,允许对该买卖重 新判定,认同对A公司等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缴所得税, 就是遵从了“透过”标准,分辨E、B两企业均不具备本质经济发展 主题活动,属于典型的“壳公司”。故某区税务局的被诉缴税通知,具备明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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